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229號
原告 呂維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政國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狀記載之原因事實亦有未明,核與前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具狀敘明系爭本票簽名後交付予何人等,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同年4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收文收狀案件統計資料等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