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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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15號聲請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巫滿盈 相對人 李文生
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叁佰捌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1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至於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繳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8,721元(見原審卷第116頁)、複丈費11,400元、閱卷影印費25元、謄本費240元,是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即為30,38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