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342號原告 張炳文 訴訟代理人 李琁隆
李日隆 黃寶賢 梁瑞財 被告 陳鴻鈞
陳姎愉 陳郁元 陳郁仁 陳芬娥 陳瑞興 江淑珍 黎欣惠 上開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
一、判決書附表一、二所示「臺中市○○區○○街○○號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街○○號」。
二、判決書附表一「分割後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其門牌號碼、權利範圍」欄位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割前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其門牌號碼、權利範圍」。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蓋因:㈠原告與被告陳鴻鈞、 陳映愉 、陳郁元、陳郁仁等5人就其等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為18分之1、18分之15、27分之1、27分之1、27分之1,有上開建物謄本在卷可佐,而判決書之附表二乃為其等5人於分割後就建物之應有部分(無、18分之16、27分之1、27分之1、27分之1),故原判決書附表一「分割後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其門牌號碼、權利範圍」欄位之記載,應更正為應更正為「分割前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其門牌號碼、權利範圍」。另原告指稱:判決書附表二「分割後在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比例」,不足1分之1,應為18分之16、27分之1、27分之1、27分之1一節;惟此部分並無錯誤,乃因系爭土地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2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部分(即現為空地通道部分),除被告被告陳鴻鈞、陳映愉、陳郁元、陳郁仁等4人外,尚有被告陳芬娥、陳瑞興、江淑珍、黎欣惠等人仍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關係,故附表二「分割後在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比例」,僅係記載系爭土地及地段898、992建號於分割後,原告與被告陳鴻鈞、陳映愉、陳郁元、陳郁仁等4人於分割後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餘被告陳芬娥、陳瑞興、江淑珍、黎欣惠與被告被告陳鴻鈞、陳映愉、陳郁元、陳郁仁等人就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之應有部分仍應按附表一「分割後之土地上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故原告上開指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