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214號抗告人 蘇文輝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蘇文輝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原審法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確定判決聲請「繼續審判」,然綜觀其聲請內容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准予繼續審判云云,核應係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聲請,或違背程序規定而與法未合,或與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於原審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關於舍房監視器拍攝光碟所示案發過程A男(真實姓名詳卷)與抗告人互動情形、A男主動與抗告人親近,並不時探查同房睡眠中之 葉瀧壕 動靜等部分,原裁定已以:抗告人前業以上開同一原因事實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審理後認無再審理由,而先後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92號、107年度聲再字第202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11號等裁定駁回其聲請,因認本件再審聲請此部分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業於理由為必要之說明。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上開說明於不顧,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此部分說明與認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執上開同一原因事實,及本件性交係與A男合意所為,非出於強制之陳詞,重為事實之爭執,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再審,殊無足取。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之情形,固得聲請再審,但各該款所謂「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已證明其係被誣告」,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抗告意旨以原確定判決判處抗告人罪刑,係因A男所為遭抗告人性侵害之供述純屬虛偽,抗告人受其誣陷致遭判刑為由,而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一節,查抗告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抗告人有罪之A男供述係屬虛偽,及其受A男誣告等情,僅屬抗告人個人之主張,並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亦無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核與上開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抗告人執為聲請本件再審理由,尚嫌無據,其此部分再審,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或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自形式上觀之,即顯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相適合而無理由,客觀上自無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爰不贅行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之程序,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