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抗告人 許秦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許秦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循抗告人所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其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各罪之法律目的,及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是短期間內犯多次施用毒品罪,顯
然是有濫用毒品傾向,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且屬自殘行為,對他人法益並無重大實害,自應著重矯治與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顯然過重,不符罪責及比例原則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查原裁定係在上開各罪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編號1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與內部性界限無違,且其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與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相符,又未濫用其裁量權,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乃屬嚴重危害社會法益之販賣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則原裁定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業已屬從輕酌定,核無抗告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不當可言。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