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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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水源
陳明賢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被告 蘇建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6
95、17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水源、 蘇銘峻 分別告訴被告陳明賢、蘇建安,及被告黃水源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三人均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水源、蘇銘峻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