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再易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張泮香 再審被告 張月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月7日99年度建簡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9年度建簡上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業於民國100年2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0年2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及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暨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所明定。而該條款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判例可資參照)。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亦即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或第498條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以:其承攬再審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538號之1房屋裝修工程,其業已完工並經再審被告驗收後使用中,該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639,000元,再審被告僅支付37萬元,尚積欠269,500元工程款,其因此提起原審訴訟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請求,其不服爰於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理由容後補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查本件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或第498條規定之處,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再審原告既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則其就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即於法不合,毋庸命其補正。從而,再審原告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云云,洵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羅月君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