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安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8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9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安欽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毒品量微無從秤重、分離)、內含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毒品均量微無從秤重、分離),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楊安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同一時地持有含有海洛因毒品之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2支之單一行為,同時觸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論一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前開毒品,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2支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民國99年12月6日
FDA研字第0990072564號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上開扣案物所附著之殘渣既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成分,且因毒品量微無從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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