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定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定桀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定桀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消費金額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4日晚間5時54分許,至宜蘭縣○○鎮○○路○○號 梁雅惠 所經營之「水蓮花卡拉OK」店,佯有消費能力而點餐消費,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郭定桀有支付消費金額之能力與意願,因而提供郭定桀所點選合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餐酒及服務予郭定桀,郭定桀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500元之財產上利益。迄至當日晚間8時5時53分許,郭定桀消費完畢後表明無力付款,店員至此方知受騙,旋告以梁雅惠而由梁雅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被郭定桀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雅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水蓮花卡拉OK店估價單1紙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3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施用詐術之方式詐取相當於500元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法治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以資源回收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所獲得相當於500元之財產上利益,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所稱犯罪所得,且既已為被告詐取而得之利益,可認屬被告所有者,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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