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晨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晨宇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晨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縱有一部分已先執行,依法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規定暨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於民國103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2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4│103年1月26日│高雄地院│103年6月20日│同左│同左│││害防制│月,如易科│中午某時許│103年度審易││││││條例│罰金,以新││字第869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2│傷害│有期徒刑3│103年1月7日│高雄地院│105年11月10│同左│105年12月13││││月,如易科│下午11時許│105年度訴字│日││日││││罰金,以新││第226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備註:編號1已於103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