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汶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79、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汶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謝汶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56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98年7月19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12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9年5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1年5月31日確定。因犯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29號審理後撤回上訴,於101年5月31日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1年7月16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6月29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月、7月、1年6月、8月、6月、8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01年9月4日確定。復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1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至104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05年8月24日。
二、詎其仍未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二次施用行為:
(一)105年3月2日上午9時55分許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鎮○○路○○○○○號4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3月2日9時55分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105年4月17日晚間某時,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4月18日上午8時35分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二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二次時、地,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鑑係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附卷足憑。據上,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復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事實,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再犯本件,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謝汶樺本件二次所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二次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大理石安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