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家鳳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蕭家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並於民國101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前述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兼衡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所竊之物多為食品類,價值非鉅,竊得之物並已返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已然減輕,暨本案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考,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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