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6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凱君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以球棒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顏部擦傷、頭皮撕裂傷1公分及3公分、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且迄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安排告訴人與被告進行調解,均因被告未到致無法進行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解案件轉介單、聲請調解書、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06年10月17日公所調字第1060024543號函及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參,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棒,雖係其所有,並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惟該球棒已因斷裂而遭證人蔡𤦬淇丟棄乙情,業據證人蔡𤦬淇於警詢時陳稱在卷,故前開犯罪工具既已滅失,又不具特殊性,本院實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58號被告黃凱君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2居臺南市○○區○○街○○○號8樓之10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君與 黃紫涵 原為友人,因細故發生不快;黃凱君於民國106年4月19日16時許,攜帶球棒,前往友人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之3租屋處,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上開球棒毆打黃紫涵之頭部,致黃紫涵受有顏部擦傷、頭皮撕裂傷1公分及3公分、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嗣經友人 陳宛平 等人予以攔阻方罷手。
二、案經黃紫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君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紫涵於警詢、偵訊時指訴在卷,且有證人陳宛平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在卷,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檢察官蕭如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