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1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北縣警海刑字第00960006716號報告書移送之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6月3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物品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認係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公克,因鑑驗使用0.013公克,驗餘淨重0.007公克),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禁止非法持有,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12日出具報告編號為CH/2007/30197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沒字第957號偵查卷第4頁)。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