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欣澤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被告 高苡瑄 (原名: 高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欣澤犯如附表所示之拾柒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高苡瑄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江欣澤於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先向 善韋羅外 取得善韋‧羅外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不知情之 孟雨 ‧羅外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另向不知情之 胡偉韓 取得胡偉韓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由江欣澤以上開門號分別在FACEBOOK臉書網站(下稱臉書)申請帳號「 黃育 達」、在露天拍賣網站申請帳號「0000000000」( 黃育達 )使用,並於105年9月4日14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星巴克咖啡店,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由江欣澤向高苡瑄(原名:高婉婷)租用其華南銀行路竹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江欣澤與善韋‧羅外完成上開準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江欣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郭芷妘 等17人施以詐術,並使郭芷妘等17人因而分別陷於錯誤,依江欣澤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高苡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江欣澤及善韋‧羅外提領並花用一空。
二、高苡瑄可預見倘將申設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8,000元之對價,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江欣澤使用。致江欣澤得以遂行前開犯行。 嗣郭芷 妘等17人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芷妘、 陳明彬何秉叡李睿豪饒亦伶姜繼萍林鈺文涂美 麗、 薛理介李亦軒鍾燁芬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江欣澤及其辯護人與被告高苡瑄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8頁、第278頁、第44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江欣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均坦承不諱,被告高苡瑄則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二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江欣澤取得我的帳戶是要做詐欺取財使用,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被告江欣澤確有與善韋‧羅外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取得善韋‧羅外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不知情之孟雨‧羅外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不知情之胡偉韓取得胡偉韓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由被告江欣澤以上開門號分別在臉書申請帳號「黃育達」、在露天拍賣網站申請帳號「0000000000」(黃育達)使用,並取得高婉婷所有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江欣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郭芷妘等17人施以詐術,並使郭芷妘等17人因而分別陷於錯誤,依江欣澤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江欣澤及善韋‧羅外提領並花用一空等情,除據被告江欣澤、高婉婷所自承外,核與證人胡偉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9至40頁)、證人即告訴人郭芷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4至7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9至91頁)、證人即告訴人何秉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0至101頁)、證人即被害人 戴丞斌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0至112頁)、證人即告訴人 黃健良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1至124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睿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41至143頁)、證人即被害人 雷培毅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60至162頁)、證人即被害人 林永盛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3至174頁)、證人即告訴人饒亦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86至187頁)、證人即告訴人姜繼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97至198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鈺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8至220頁)、證人即告訴人 涂美麗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31至233頁)、證人即告訴人薛理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48至249頁)、證人即告訴人 王亭穎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59至260頁)、證人即告訴人李亦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71至272頁)、證人即告訴人 岳永杰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81至282頁)、證人即被害人潘 秀瑾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97至298頁)相符,並有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及拍賣網頁(見警卷第48至51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52至53頁)、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54至61頁)、華南銀行路竹分行105年10月31日華路存字第10500068號函暨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62至72頁)、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卷第316至32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6頁、第95頁、第116頁、第135頁、第154頁、第166頁、第182頁、第191頁、第212頁、第225頁、第244頁、第253頁、第267頁、第276頁、第290頁、第303頁)匯款收據、匯款明細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8頁、第92頁、第103頁、第113頁、第131頁、第151頁、第164頁、第175頁、第188頁、第208頁、第221頁、第234頁、第261至262頁、第274頁、第283頁、第285頁、第301頁)臉書對話或拍賣網頁紀錄(見警卷第80至81頁、第103頁、第125至130頁、第144至150頁、第176至181頁、第200至207頁、第209頁、第221頁、第235至241頁、第263至265頁、第273頁、第299至300頁)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83至84頁、第93至94頁、第105頁、第114至115頁、第132至133頁、第152至153頁、第165頁、第189頁、第210頁、第242頁、第251頁、第266頁、第275頁、第288頁、第30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85頁、第97頁、第118頁、第136頁、第156頁、第168頁、第193頁、第214頁、第226頁、第230頁、第255頁、第277頁、第293頁、第305頁)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86頁、第98頁、第107頁、第119頁、第137頁、第157頁、第169頁、第194頁、第215頁、第227頁、第246頁、第256頁、第278頁、第294頁、第306頁)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警卷第96頁、第106頁、第117頁、第134頁、第155頁、第167頁、第183、第192頁、第213頁、第245頁、第254頁、第268頁、第292頁、第304頁)在卷可佐,被告江欣澤確有與善韋‧羅外共同為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江欣澤確有利用網際網路於臉書及露天拍賣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施以詐騙,並進而對受廣告引誘而來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續行施以詐術,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與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被告江欣澤向被告高苡瑄取得系爭帳戶之過程部分:
⒈被告高苡瑄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江欣澤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亦據被告江欣澤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本警卷第4頁),堪信屬實。至被告江欣澤向被告高苡瑄取得系爭帳戶之過程,業據被告江欣澤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向高苡瑄說我在做網購,因為出貨量很大,金額高過500,000元銀行會查,對作業會有影響,所以需要大量帳戶讓款項維持在某個水平以下,才要向高苡瑄租用帳戶,5天確認沒問題會會款給高苡瑄8,000元現金,之後每隔14天都會給他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9至450頁、第455頁),核與被告高苡瑄於警詢中自承:我因急需用錢,將系爭帳戶出租給被告江欣澤使用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2至23頁),亦與被告被告高苡瑄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江欣澤有跟我提到系爭帳戶是用於網路買賣使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82頁),應堪信屬實。
⒉被告高苡瑄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當時被告江欣澤說他叔叔
有做行動電源買賣,問我要不要做行動電話的買賣,我以為他是以做投資的方式問我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57頁),惟被告江欣澤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沒有說過要賣行動電源給被告高苡瑄,我跟高苡瑄不是客戶關係,也沒有任何買賣關係,帳戶是用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3頁),已與被告高苡瑄之辯解顯然不符,況被告高苡瑄對於若是投資何以需交付系爭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等情,竟絲毫無法合理說明,僅辯稱:我現在想不起來為什麼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更顯見被告高苡瑄前開辯解,無非係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仍應以其警詢中之供述較為可採。
⒊又被告江欣澤於本院審理中雖曾供稱:我是以8,000元之代
價向高苡瑄買斷系爭帳戶使用,我有明確告訴高苡瑄可能涉及幫助詐欺,但只有幾個月的刑期,因為高苡瑄急需用錢,所以還是跟我成交,我也有跟被告高苡瑄說我要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惟該部分供述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並未經具結及交互詰問,本難逕行援引作為證明被告高苡瑄犯罪事實之證據,且被告江欣澤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之前我會說帳戶是向高苡瑄買斷,且說有提到可能涉及幫助詐欺等語,是因為我把高苡瑄跟其他帳戶的人搞錯了,後來才想到我是用網購的理由跟他說的,且高苡瑄也說本案我是用「蝦皮 小誠 」的名義向他取得帳戶的,若是使用「蝦皮小誠」的帳號,我應該就是用網購的話術向高苡瑄租用帳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1頁、第456頁)。
而被告江欣澤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且其現確有諸多詐欺取財案件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確有相互混淆之可能,而被告江欣澤於本院審理中尚能明確說明其作證時能判斷當初向被告高苡瑄係以網購話術取得帳戶之具體理由,可見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非毫無所據。再者,被告江欣澤若係明確向被告高苡瑄說明要將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而取得帳戶,即無向高苡瑄行騙之問題,反之,若係被告江欣澤以話術向高苡瑄取得帳戶,被告江欣澤反而可能另涉及詐欺問題,自無特意為袒護互不相識之被告高苡瑄而為對自己不利證述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江欣澤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
⒋綜上,被告江欣澤係以要從事網路購物為由,向被告高苡瑄
以8,000元之代價租用系爭帳戶,因而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堪認定。
㈡被告高苡瑄係基於縱使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作為以網際網路向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故意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⒈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然據被告供稱:我跟被告江欣澤當天是第一次見面,我不知道他的本名,只有被告江欣澤打給我的聯絡電話,我沒有他的身分證字號、聯絡地址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80至481頁),顯見被告高苡瑄並不知悉向其取得系爭帳戶之人之真實年籍及實際地址等聯繫方式,日後被告高苡瑄將如何索回提供之提款卡,即有疑竇,被告高苡瑄竟在上開可疑之情況下,未確認對方真實姓名及實際地址等聯絡方式,即輕信該人而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使用,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虛擬帳戶及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對於被告江欣澤收集人頭帳戶以為使用之手法,及其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人使用,將被利用為詐欺集團之詐騙存提工具之風險,自難諉為不知,竟仍無視前述不合情理之處,執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毫無信賴關係、身分不明之人,對於該人如何使用帳戶,亦毫無控管之方式,益徵其主觀上具有容任被告江欣澤使用系爭帳戶之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況且,被告江欣澤向被告高苡瑄陳稱是做網購出貨量很大,
金額太大銀行會查,所以需要大量帳戶云云已如前述,然網購事業如係正常營運,豈有畏怕銀行查核之必要,況目前欲在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存款帳戶,手續相當便利,除須提出身分資料以供查核外,並無其他特別規定或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如係正常經營網購事業,實無須以高達8,000元之費用租用,並每使用14日再給付8,000元之費用向他人租用帳戶之必要,則被告江欣澤之說詞實不合理,然被告高苡瑄竟無視此等違情之處,執意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被告江欣澤,又被告高苡瑄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江欣澤當時有問我帳戶是否為警示帳戶被鎖起來,我沒有問帳戶鎖起來的意思,也沒有問什麼情況下會被鎖起來,當時我只想賺錢沒有想那麼多,我當下也完全不在意被告江欣澤拿我的帳戶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482頁),更足徵被告高苡瑄主觀上係以祇須能順利取得約定之8,000元,不論被告江欣澤對於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如何之利用,均無所謂,且進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究竟從何而來、究屬何人所有、是否合法,皆在所不問,顯見被告高苡瑄其於交付帳戶當時能預見可能會造成他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危險,對於被告江欣澤可能將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用以進出不法款項而涉犯財產犯罪,因而幫助他人遂行包括詐欺取財在內之犯罪行為等情,並非不能預見,詎其仍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被告江欣澤使用,更足徵被告高苡瑄有祇要能獲得8,000元,縱然交付之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在所不惜而無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被告高苡瑄知悉被告江欣澤將透過網際網路刊登販賣商品
訊息招徠不特定人購買而使用系爭帳戶等情確屬知情已如前述,被告江欣澤亦確係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亦見前述,是被告高苡瑄確有容任被告江欣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幫助加重詐欺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欣澤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高苡瑄上開所辯,則屬事後卸責矯飾之詞,應無足採。被告江欣澤確有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及被告高苡瑄確有幫助江欣澤為上開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江欣澤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江欣澤與善韋‧羅外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高苡瑄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江欣澤使用,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高苡瑄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被告江欣澤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高苡瑄雖有幫助被告江欣澤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被告江欣澤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苡瑄與被告江欣澤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高苡瑄將其系爭帳戶交由被告江欣澤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高苡瑄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江欣澤向如附表所示17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因除於網際網路刊登廣告引誘告訴人或被害人詢問外,尚須逐一向告訴人或被害人談妥交易條件,足徵其各次犯行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點及被害人亦有所差異,且於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後,各該次犯行即已完成,堪認應係基於不同之行為決意所為,且各次單獨行為均具有獨立性,應認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而應分論併罰,辯護人為被告江欣澤辯稱:被告江欣澤係以一個刊登販賣泰國蝦訊息在平台上的犯意為本案犯行,應有想像競合之適用云云,自非足採。至被告高苡瑄提供系爭帳戶供被告江欣澤使用之行為,因而使附表所示17人分別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7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刑之加重或減輕:㈠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4月7日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江欣澤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1案),於105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雖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並就第1、2案於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如附表所示之17罪,均係被告於上開第1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犯,雖上開第1、2案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甲案),於被告行為時尚未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第1案之刑既已於105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應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被告江欣澤構成累犯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7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問題,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江欣澤辯稱:被告江欣澤之前案係妨害兵役罪,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不同,縱為累犯亦無加重處罰之必要等語,應無理由。
㈡被告高苡瑄所為,既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江欣澤年輕體健,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且前於103年間即因加入詐欺集團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復因圖謀非法所得而利用網際網路為前開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17人因此匯款而受有損害,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案發後雖坦承犯行,惟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或尋求諒解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高苡瑄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明知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為貪求小利,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被告江欣澤詐欺取財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另方面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實屬不該,且參酌其案發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念及被告高苡瑄僅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且亦未因而實際獲得利益,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既審酌本案遭被告江欣澤詐欺之人數及被害金額,及被告江欣澤、高苡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經濟狀況、家庭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江欣澤如附表所示之刑,及量處被告高苡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江欣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系爭帳戶提款卡1張,係供被告江欣澤為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據被告江欣澤供稱:用完就已丟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2頁),核與一般詐欺取財犯罪後,為避免日後遭追查,通常於使用完畢後即將所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丟棄之慣例相符,應堪信屬實,該犯罪工具既因丟棄而滅失,即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如附表所示1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均為被告
江欣澤取得,業據被告江欣澤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85頁),自均屬被告江欣澤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17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高苡瑄雖有交付系爭帳戶供被告江欣澤使用之情,惟迭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最後沒有取得被告江欣澤約定要給我的款項等語(見警卷第26頁、本院卷第485頁),核與被告江欣澤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49頁),堪信被告高苡瑄確未取得約定之款項,即無因其幫助加重詐欺之行為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馮君傑法官蕭承信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金額│主文│││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江欣澤於105年9月7日22時│105年9月8日│以自動櫃員│700元│江欣澤共同犯以│││郭芷妘│40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設│18時43分許│機匯款││網際網路對公眾││││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臉書││││散布之詐欺取財││││帳號「黃育達」至臉書之「││││罪,累犯,處有││││泰國蝦買賣專區」社團刊登││││期徒刑壹年貳月││││販賣「泰國蝦」之不實訊息││││,未扣案之犯罪││││,以此方式向瀏覽使用上開││││所得柒佰元沒收││││網站之公眾散布之,嗣郭芷││││,於全部或一部││││妘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不能沒收或不宜││││真而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執行沒收時,追││││向江欣澤洽談購買,並依江││││徵其價額。││││欣澤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2│告訴人│江欣澤於105年9月6日20時│105年9月7日│以自動櫃員│1,000元│江欣澤共同犯以│││陳明彬│許前之某時,以不詳設備連│15時52分許│機匯款││網際網路對公眾││││結網際網路,並以臉書帳號││││散布之詐欺取財││││「黃育達」至臉書之「泰國││││罪,累犯,處有││││蝦買賣專區」社團刊登販賣││││期徒刑壹年貳月││││「泰國蝦」之不實訊息,以││││,未扣案之犯罪││││此方式向瀏覽使用上開網站││││所得壹仟元沒收││││之公眾散布之,嗣陳明彬瀏││││,於全部或一部││││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而││││不能沒收或不宜││││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向江││││執行沒收時,追││││欣澤洽談購買,並依江欣澤││││徵其價額。││││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3│告訴人│江欣澤於105年9月7日15時│105年9月7日│以自動櫃員│1,000元│江欣澤共同犯以│││何秉叡│許前之某時,以不詳設備連│17時16分許│機匯款││網際網路對公眾││││結網際網路,並以臉書帳號││││散布之詐欺取財││││「黃育達」至臉書之「泰國││││罪,累犯,處有││││蝦買賣專區」社團刊登販賣││││期徒刑壹年貳月││││「泰國蝦」之不實訊息,以││││,未扣案之犯罪││││此方式向瀏覽使用上開網站││││所得壹仟元沒收││││之公眾散布之,嗣何秉叡瀏││││,於全部或一部││││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而││││不能沒收或不宜││││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向江││││執行沒收時,追││││欣澤洽談購買,並依江欣澤││││徵其價額。│├──┼────┼────────────┼──────┼─────┼────┼───────┤│4│被害人│江欣澤於105年9月6日21時│105年9月7日│以無摺存款│1,000元│江欣澤共同犯以│││戴丞斌│許前之某時,以不詳設備連│15時27分許│匯款││網際網路對公眾││││結網際網路,並以臉書帳號││││散布之詐欺取財││││「黃育達」至臉書之「泰國││││罪,累犯,處有││││蝦買賣專區」社團刊登販賣││││期徒刑壹年貳月││││「泰國蝦」之不實訊息,以││││,未扣案之犯罪││││此方式向瀏覽使用上開網站││││所得壹仟元沒收││││之公眾散布之,嗣戴丞斌瀏││││,於全部或一部││││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而││││不能沒收或不宜││││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向江││││執行沒收時,追││││欣澤洽談購買,並依江欣澤││││徵其價額。││││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5│告訴人│江欣澤於105年9月6日20時│105年9月7日│以網路銀行│4,000元│江欣澤共同犯以│││黃健良│許前之某時,以不詳設備連│19時20分許│匯款││網際網路對公眾││││結網際網路,並以臉書帳號││││散布之詐欺取財││││「黃育達」至臉書之「泰國││││罪,累犯,處有││││蝦買賣專區」社團刊登販賣││││期徒刑壹年參月││││「泰國蝦」之不實訊息,以││││,未扣案之犯罪││││此方式向瀏覽使用上開網站││││所得肆仟元沒收││││之公眾散布之,嗣黃健良瀏││││,於全部或一部││││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而││││不能沒收或不宜││││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向江││││執行沒收時,追││││欣澤洽談購買,並依江欣澤││││徵其價額。││││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6│告訴人│江欣澤於105年9月8日9時40│105年9月8日│以自動櫃員│7,900元│江欣澤共同犯以│││李睿豪│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設備│10時53分許│機匯款││網際網路對公眾││││連結網際網路,並以臉書帳││││散布之詐欺取財││││號「黃育達」至臉書之「泰││││罪,累犯,處有││││國蝦買賣專區」社團刊登販││││期徒刑壹年肆月││││賣「泰國蝦」之不實訊息,││││,未扣案之犯罪││││以此方式向瀏覽使用上開網││││所得柒仟玖佰元││││站之公眾散布之,嗣李睿豪││││沒收,於全部或││││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一部不能沒收或││││而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向││││不宜執行沒收時││││江欣澤洽談購買,並依江欣││││,追徵其價額。││││澤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7│被害人│江欣澤於105年9月6日19時│105年9月7日│以網路銀行│1,500元│江欣澤共同犯以│││雷培毅│22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設│4時20分許│匯款││網際網路對公眾││││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臉書││││散布之詐欺取財││││帳號「黃育達」及露天拍賣││││罪,累犯,處有││││帳號「0000000000」(黃育││││期徒刑壹年貳月││││達)至臉書之「泰國蝦買賣││││,未扣案之犯罪││││專區」社團及露天拍賣網站││││所得壹仟伍佰元││││刊登販賣「泰國蝦」之不實││││沒收,於全部或││││訊息,以此方式向瀏覽使用││││一部不能沒收或││││上開網站之公眾散布之,嗣││││不宜執行沒收時││││雷培毅瀏覽該則訊息後,信││││,追徵其價額。││││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向江欣澤洽談購買,並││││││││依江欣澤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8│被害人│江欣澤於105年9月7日11時│105年9月8日│以自動櫃員│2,000元│江欣澤共同犯以│││林永盛│19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設│15時許│機匯款││網際網路對公眾││││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臉書││││散布之詐欺取財││││帳號「黃育達」至臉書之「││││罪,累犯,處有││││泰國蝦買賣專區」社團刊登││││期徒刑壹年貳月││││販賣「泰國蝦」之不實訊息││││,未扣案之犯罪││││,以此方式向瀏覽使用上開││││所得貳仟元沒收││││網站之公眾散布之, 嗣林永 ││││,於全部或一部││││盛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不能沒收或不宜││││真而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執行沒收時,追││││向江欣澤洽談購買,並依江││││徵其價額。││││欣澤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9│告訴人│江欣澤於105年9月7日13時│105年9月8日│以無摺存款│1,350元│江欣澤共同犯以│││饒亦伶│58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設│15時許│匯款││網際網路對公眾││││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臉書││││散布之詐欺取財││││帳號「黃育達」至臉書之「││││罪,累犯,處有││││泰國蝦買賣專區」社團刊登││││期徒刑壹年貳月││││販賣「泰國蝦」之不實訊息││││,未扣案之犯罪││││,以此方式向瀏覽使用上開││││所得壹仟參佰伍││││網站之公眾散布之,嗣饒亦││││拾元沒收,於全││││伶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部或一部不能沒││││真而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收或不宜執行沒││││向江欣澤洽談購買,並依江││││收時,追徵其價││││欣澤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額。│├──┼────┼────────────┼──────┼─────┼────┼───────┤│10│告訴人│江欣澤於105年9月6日19時│105年9月8日│以網路銀行│1,000元│江欣澤共同犯以│││姜繼萍│22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設│13時27分許│匯款││網際網路對公眾││││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臉書││││散布之詐欺取財││││帳號「黃育達」及露天拍賣││││罪,累犯,處有││││帳號「0000000000」(黃育││││期徒刑壹年貳月││││達)至臉書之「泰國蝦買賣││││,未扣案之犯罪││││專區」社團及露天拍賣網站││││所得壹仟元沒收││││刊登販賣「泰國蝦」之不實││││,於全部或一部││││訊息,以此方式向瀏覽使用││││不能沒收或不宜││││上開網站之公眾散布之,嗣││││執行沒收時,追││││姜繼萍瀏覽該則訊息後,信││││徵其價額。││││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向江欣澤洽談購買,並││││││││依江欣澤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11│告訴人│江欣澤於105年9月7日3時許│105年9月7日│以網路銀行│1,000元│江欣澤共同犯以│││林鈺文│前之某時,以不詳設備連結│13時3分許│匯款││網際網路對公眾││││網際網路,並以露天拍賣帳││││散布之詐欺取財││││號「0000000000」(黃育達││││罪,累犯,處有││││)至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期徒刑壹年貳月││││「泰國蝦」之不實訊息,以││││,未扣案之犯罪││││此方式向瀏覽使用上開網站││││所得壹仟元沒收││││之公眾散布之, 嗣林鈺 文瀏││││,於全部或一部││││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而││││不能沒收或不宜││││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向江││││執行沒收時,追││││欣澤洽談購買,並依江欣澤││││徵其價額。││││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12│告訴人│江欣澤於105年9月7日10時│105年9月7日│以自動櫃員│4,500元│江欣澤共同犯以│││涂美麗│55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設│17時22分許│機匯款││網際網路對公眾││││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臉書││││散布之詐欺取財││││帳號「黃育達」至臉書之「││││罪,累犯,處有││││泰國蝦買賣專區」社團刊登││││期徒刑壹年參月││││販賣「泰國蝦」之不實訊息││││,未扣案之犯罪││││,以此方式向瀏覽使用上開││││所得肆仟伍佰元││││網站之公眾散布之,嗣涂美││││沒收,於全部或││││麗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一部不能沒收或││││真而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不宜執行沒收時││││向江欣澤洽談購買,並依江││││,追徵其價額。││││欣澤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13│告訴人│江欣澤於105年9月7日前之│105年9月7日│以自動櫃員│1,000元│江欣澤共同犯以│││薛理介│某時,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18時2分許│機匯款││網際網路對公眾││││網路,並以臉書帳號「黃育││││散布之詐欺取財││││達」至臉書之「泰國蝦買賣││││罪,累犯,處有││││專區」社團刊登販賣「泰國││││期徒刑壹年貳月││││蝦」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未扣案之犯罪││││向瀏覽使用上開網站之公眾││││所得壹仟元沒收││││散布之,嗣薛理介瀏覽該則││││,於全部或一部││││訊息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不能沒收或不宜││││誤,以臉書訊息向江欣澤洽││││執行沒收時,追││││談購買,並依江欣澤指示匯││││徵其價額。││││款至系爭帳戶。│││││├──┼────┼────────────┼──────┼─────┼────┼───────┤│14│被害人│江欣澤於105年9月7日14時│105年9月8日│以自動櫃員│800元│江欣澤共同犯以│││王亭穎│許前之某時,以不詳設備連│6時5分許│機匯款│(起訴書│網際網路對公眾││││結網際網路,並以臉書帳號│││誤載為81│散布之詐欺取財││││「黃育達」至臉書之「泰國│││5元,惟│罪,累犯,處有││││蝦買賣專區」社團刊登販賣│││其中15元│期徒刑壹年貳月││││「泰國蝦」之不實訊息,以│││為匯款手│,未扣案之犯罪││││此方式向瀏覽使用上開網站│││續費,並│所得捌佰元沒收││││之公眾散布之, 嗣王亭 穎瀏│││非被害人│,於全部或一部││││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而│││所匯款項│不能沒收或不宜││││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向江│││,應予更│執行沒收時,追││││欣澤洽談購買,並依江欣澤│││正)│徵其價額。││││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15│告訴人│江欣澤於105年9月8日11時│105年9月8日│以自動櫃員│1,050元│江欣澤共同犯以│││李亦軒│許前之某時,以不詳設備連│13時11分許│機匯款││網際網路對公眾││││結網際網路,並以臉書帳號││││散布之詐欺取財││││「黃育達」至臉書之「泰國││││罪,累犯,處有││││蝦買賣專區」社團刊登販賣││││期徒刑壹年貳月││││「泰國蝦」之不實訊息,以││││,未扣案之犯罪││││此方式向瀏覽使用上開網站││││所得壹仟零伍拾││││之公眾散布之,嗣李亦軒瀏││││元沒收,於全部││││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而││││或一部不能沒收││││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向江││││或不宜執行沒收││││欣澤洽談購買,並依江欣澤││││時,追徵其價額││││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16│告訴人│江欣澤於105年9月7日15時│105年9月7日│以自動櫃員│1,250元│江欣澤共同犯以│││鍾燁芬│許前之某時,以不詳設備連│10時53分許│機匯款││網際網路對公眾│││岳永杰│結網際網路,並以臉書帳號││││散布之詐欺取財││││「黃育達」至臉書之「泰國││││罪,累犯,處有││││蝦買賣專區」社團刊登販賣││││期徒刑壹年貳月││││「泰國蝦」之不實訊息,以││││,未扣案之犯罪││││此方式向瀏覽使用上開網站││││所得壹仟貳佰伍││││之公眾散布之,嗣岳永杰瀏││││拾元沒收,於全││││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而││││部或一部不能沒││││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向江││││收或不宜執行沒││││欣澤洽談購買,並由鍾燁芬││││收時,追徵其價││││依江欣澤指示匯款至系爭帳││││額。││││戶。│││││├──┼────┼────────────┼──────┼─────┼────┼───────┤│17│被害人│江欣澤於105年9月6日19時│105年9月7日│以網路銀行│2,000元│江欣澤共同犯以│││ 潘秀瑾 │22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設│某時許│匯款││網際網路對公眾││││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露天││││散布之詐欺取財││││拍賣帳號「0000000000」(││││罪,累犯,處有││││黃育達)至露天拍賣網站刊││││期徒刑壹年貳月││││登販賣「泰國蝦」之不實訊││││,未扣案之犯罪││││息,以此方式向瀏覽使用上││││所得貳仟元沒收││││開網站之公眾散布之, 嗣潘 ││││,於全部或一部││││秀瑾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不能沒收或不宜││││為真而陷於錯誤,以臉書訊││││執行沒收時,追││││息向江欣澤洽談購買,並依││││徵其價額。││││江欣澤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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