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采彤蘇洪 也好即洪也好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采彤即蘇洪也好即洪也好自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洪采彤即蘇洪也好即洪也好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本金約新臺幣(下同)4,391,120元之債務,曾向鈞院民事庭聲請調解,惟因聲請人於年事已高,目前無工作,生活支出均仰賴子女提供,無力負擔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執行命令、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8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民事庭法官張清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4月2日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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