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金菊
金藝濤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金菊於民國103年9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前,因不滿告訴人 徐鄭麗真 要其將亂丟之垃圾清理乾淨細故,而與告訴人爭執,旋即與被告即韓金菊之子金藝濤,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被告金藝濤先徒手推倒告訴人,再以腳踢告訴人身體,被告韓金菊以腳踹、踢告訴人身體,使告訴人受有左肘挫傷合併皮下血腫約5X3公分、右手擦傷約0.5X0.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韓金菊、金藝濤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韓金菊、金藝濤前因告訴人徐鄭麗真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於訴訟外,由告訴人及第三人擔任見證人,於104年3月27日達成和解,被告二人亦當場依和解之條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
6萬元,告訴人嗣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本院,此有刑事傷害撤銷狀、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吳國聖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