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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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慈萱
吳宜靜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范仲良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吳宜靜為被告兼告訴人顏慈萱男友 吳家輝 之姑姑。吳宜靜、顏慈萱於民國108年11月9日11時5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因細故發生口角,吳宜靜、顏慈萱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吳宜靜徒手將顏慈萱推倒在地,致顏慈萱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左腕部扭傷等傷害,顏慈萱則徒手掌摑吳宜靜之臉部,致吳宜靜受有左臉紅腫、左頂部腫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2人分別因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2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曾鈴媖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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