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敏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29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竟基於幫助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07年1月1日16時20分後至同月9日19時20分前之某時,在某便利超商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美崙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月9日19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以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要求丙○○依指示操作ATM避免遭重複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月10日0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嗣為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告訴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並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美髮及餐飲業、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還好,案發當時係因經濟困難,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始寄出上開帳戶資料以辦理網路信貸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表示願依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上開賠償條件亦為告訴人所接受,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足憑,為督促被告能切實履行約定事項,以維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始為適當。惟被告若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渠等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末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陳彥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總金額│給付期限及方式│指定之匯款帳戶│├────┼───────┼────────────┼───────────┤││││││丙○○│新臺幣貳萬玖仟│自民國108年5月6日起,│第一銀行,戶名丙○○,│││玖佰捌拾伍元│按月於每月6日,匯款分期│帳號:000-00-000000號││││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右列金│帳戶││││融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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