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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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意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05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意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意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87號、101年度訴字第6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共2罪)、5月、4月確定,後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第1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9月16日假釋(假釋期間至105年9月3日,其中第1案已於10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於前開第1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053號被告林意淳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意淳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7年度毒聲字第16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年月17日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3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中地院87年度毒聲字第40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1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嗣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10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日2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加熱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4日上午9時26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意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3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9月18日、88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即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上開89年度易字第4230號判決有罪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足憑,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已不得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仍應依法逕行訴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檢察官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思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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