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910號上訴人華震精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玉秀 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
102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上訴利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據上訴人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張永輝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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