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17號原告丙○○
樓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
2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劉姿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叁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叁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68,7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陳明將其請求金額減縮為1,732,700元;再於9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其請求金額為1,878,278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98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以言詞陳明將其請求金額減縮為1,830,756元,及自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子丁○○與被告於82年5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戊○○(00年0月0日生)、己○○(00年00月0日生)。89年5月17日被告與丁○○離婚,雖約定
2名未成年子女戊○○、己○○由丁○○監護,惟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而丁○○與被告離婚後,即負責照顧及扶育2名未成年子女,然丁○○不幸於93年8月7日過世後被告除將領得之勞保死亡給付640,500元交予原告支應2名子女之教養費用,以及週末偶而探視外,並未實際擔任照顧
2名子女之監護及扶養責任,而將2名子女置於原告家中由原告養育。丁○○過世時,長子戊○○為小學5年級,女兒己○○為小學2年級,多年來2人除了上安親班,還安排數學家教,戊○○上國中後也要求上補習班,長年以來,光教育費用至少已達73萬餘元,尚不包括班費(每學期1人約1,
500元至2,000元),制服費共約8,750元,粗估2人每年教育費用支出約為18至19萬元,更遑論生活衣食住行之花費。是原告於丁○○過世後,多年來養育被告2名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丁○○過世翌日即93年8月8日起,至97年12月8日止,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用,其金額則依據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即93年度為23,961元、94年度為24,802元、95年度為23,586元、96年度及97年度均為24,263元,合計2,518,778元,再扣除被告之前交付原告之被保險人丁○○勞工保險死亡給付640,500元,及被告所繳納其2名子女自93年12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全民健保費自付金額合計47,522元,則被告應返還之扶養費共計1,830,756元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756元,及自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既為戊○○、己○○之祖父,即二親等之直系血親尊親
屬,且係原告與其家人堅持戊○○、己○○應由廖家人扶養,並拒絕被告自行帶回監護教養,戊○○、己○○才會住在原告家中。故原告為其孫子女戊○○、己○○之付出,係屬民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之「履行道德上給付之義務」,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㈡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則縱被告有返還之義務
,返還之範圍亦僅於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為準,且原告對該支出金額負有舉證責任。惟原告原證四所列之支出金額,乃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不足認定為原告之實際支出,被告否認原證四之真正。退步言之,原告亦須舉證原證四所列部分教育費用,如安親班、 何嘉仁 英文、家教、威揚補習班等之必要性,如非必要費用,則不能向被告請求返還。
㈢又如認應以平均數為計算標準,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被告
對2名子女之扶養費金額,應依子女之需要及被告之經濟能力定之。被告先前工作不穩定,僅能於臺北縣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職業公會投保勞保,投保金額薪資為19,200元;於97年轉由任職公司擔任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25,200元。被告於93年之薪資總收入僅320,240元。被告至現任公司任職後,原每月底薪為22,000元,現提高至25,000元,其餘則視公司業績而有不定之獎金、加班費收入,故被告95年薪資總收入為420,000元,96年薪資總收入為441,038元,則被告平均每月所得至多不過35,000元,且此係以全年平均來算,惟獎金乃視公司業績不定發放,並非每月均有35,000元之可支配金額,大部分月份僅有底薪25,000元之收入可得支配。
而最近全球景氣不佳,經濟蕭條,各行各業業績均大幅衰退,被告任職之公司亦不例外。被告目前尚未遭減薪、裁員,已屬萬幸,客觀上除了底薪之外,確無其他獎金收入。另一方面,被告自與丁○○離婚後,多年來均在外租屋居住,房屋租金自95年9月1日起已調升至每月8,000元,扣除必要的水費、電費、瓦斯費及勞健保費用支出,被告能提供予2名子女之扶養程度,至高亦僅有依93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每人每年免稅額之水準。如依平均數計算本件扶養費,被告主張至多僅能依93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每人每年免稅額74,000元(93、94年)或77,000元(95至97年)作為計算基準。原告主張教養此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高達每月近5萬元之金額,完全超出被告之經濟能力範圍,依經驗法則判斷,此金額亦非一般雙薪家庭所能負擔,益徵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每人消費支出之數額作為計算基礎並不可採。
㈣被告與丁○○離婚後,雖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由丁○○保護
教養,惟被告於假日或寒暑假時,必與子女會面相聚,況丁○○過世後,被告將勞保死亡給付交付原告作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基金,並負擔其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為戊○○支出97學年度第1學期班費5,000元,於未成年子女生病之時,亦由被告帶去看醫生並支出醫藥費2,600元,及被告為2名子女購買手機之費用及所繳付之每月手機話費均應於原告本件請求中予以扣除,方屬公允。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子丁○○與被告於95年2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
子女戊○○(00年0月0日生)、己○○(00年00月0日生),並有丁○○、戊○○、己○○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
㈡被告與丁○○於89年5月17日離婚,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戊
○○、己○○由丁○○監護,並有離婚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㈢丁○○於93年8月7日過世,其2名子女戊○○、己○○於
丁○○過世後,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扶養迄今,並有丁○○除戶戶籍謄本、原告與戊○○、己○○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
㈣被告於丁○○過世後,將領得之丁○○之勞保死亡給付640,
500元交予原告,用以支應戊○○、己○○之教養費用,並有勞工保險局97年11月24日保給命字第0976088727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
㈤戊○○、己○○自93年12月16日起至97年12月之全民健保費
自付額合計47,522元、戊○○97學年度第1學期班費5,000元,均係由被告繳納,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98年1月
8日健保桃承二字第0970075865號函(見本院卷第112頁)、戊○○班費收入及支出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稽。
㈥被告曾帶其子女就醫,支出醫藥費2,600元,並有門診費用
明細表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㈦被告曾為其子女購買手機,及繳付之每月手機通話費,並有
電信費帳單影本、繳費通知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返還其自93年8月8日起至97年12月8日止,代為支出被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扣除被告之前交付被保險人丁○○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640,500元,及被告所繳納其2名子女自93年12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全民健保費自付額47,522元後,共計1,830,756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可否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為支出之被告子女之扶養費?㈡原告如得請求被告返還,則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有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為支出之被告子女之扶養費: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亦著有規定。本件被告為未成年人戊○○、己○○之母親,被告雖與丁○○離婚,但對於戊○○、己○○之扶養義務並不因而消滅,仍應與丁○○同共同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於93年8月7日丁○○死亡後,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應全部由被告負擔,惟被告自93年8月8日至今除支付部分費用外,其2名未成年子女皆與原告共同生活,而由原告扶養,被告並未履行該項義務。故被告應支付之扶養費用由原告代為給付,其應履行之債務因原告之代為支付而得不履行,所解免其原應負擔之扶養費用額部分,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被告所受利益。
⒉雖被告辯稱:原告為戊○○、己○○之祖父,是其為其孫子
女之付出係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得請求原告返還云云。惟按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係指給付者對於受益者有道德上之義務,並基於該道德上義務而為給付而言。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子丁○○早於89年5月17日離婚,是依民法第971條規定,原告與被告間原存在之姻親關係,業因被告與丁○○離婚而消滅,已無任何親屬關係。且被告並未能陳明並舉證證明原告對其有何道德上之義務,是其抗辯原告代其支付其2名子女之扶養費,係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即屬無據。
⒊又本院已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支
付之扶養費,是原告並依無因管理之訴訟標的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其自93年8月8日起至97年12月8日止代為支出之扶養費為783,158元:
⒈原告主張其自93年8月8日起至97年12月8日止,每年單就
被告2名子女教育費之支出即達18萬至19萬元,是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已超過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係請求返還代墊款,故應提出其各項費用實際支出金額之證明等語。查原告扶養被告2名未成年人子女,除維持其等基本生活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一般家庭生活費用外,尚包括戊○○、己○○之教育費用及娛樂費用等,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據現今社會之經驗法則,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故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原告未能提出逐筆支出之證據,即認其未曾支出,而構成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障礙。故被告以原告應就實際支出金額提出證據云云置辯,並不足採。
⒉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即父母養育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未成年子女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而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並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另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裁判要旨可參。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範圍,即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限。而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其因原告代為扶養其2名未成年子女所解免其原應負擔之扶養費用額部分,故其範圍與被告依上開法文規定之扶養義務範圍相同,自應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斟酌被告2名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經查:
⑴被告以其平均每月所得約35,000元,大部分月份僅有底薪25
,000元可得支配,尚須支付租金及其他必要生活費用,故至多僅能依93年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每人每年免稅額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惟被告對戊○○、己○○應負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即共生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已如前述,是被告縱需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扶養保持其2名未成年子女,因此被告每月實際所支出其個人之生活費用之多寡,自不在扶養程度審酌之範圍內。又查被告93年度所得總額為436,740元、95及96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20,000元及453,555元,且其96年度所得種類中尚有利息及股利所得,此有本院依職權利用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被告之財產歸戶及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且被告亦自承其每月平均收入為35,000元,則以之計算被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合計3人可分配之金額,即所能保持之生活程度,平均每人每月約為11,667元(35,000元÷3人=1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被告尚有利息所得,足認其應有存款可供支配。則被告抗辯應以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每人每年免稅額74,000元至77,000元為計算扶養費基準,即平均每人每月僅約6,300元,顯低於上開金額,自不足採。
⑵至原告雖主張應以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台北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亦即93年度至96年度分別為23,961元、24,802元、23,586元、24,263元,惟該每月每人平均消費係以抽樣調查統計出平均支出數額,非屬每人堪以負擔之數,原告主張該平均數額已係最低生活水平,容有誤會。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數額每人每月2萬餘元,高於前開依被告平均每月所得35,000元計算出之被告扶養
2名子女所能保持之生活程度,已逾被告之經濟能力,故亦不足採為計算標準。又原告既主張被告應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以符合最低生活消費水平,則查內政部所定各區域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其中臺北市部分自93年度起至97年度止,依序為13,797元、13,562元、14,377元、14,881元、14,152元(見本院卷第119頁),與被告經濟能力尚屬相當,且符合被告2名子女最低生活所需。是本院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審酌認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作為本件之計算標準,應較客觀公允,且貼近實際生活需求。準此,被告自93年8月8日起至97年12月8日止,本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478,780元【計算式:〔13,797×4+13,797×24/30+13,562×12+14,377×12+14,881×12+14,152×11+14,
152×8/31〕×2=1,478,780;元以下四捨五入】。⑶又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除原告已扣除之被保險
人丁○○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640,500元,及被告所繳納2名未成年子女之93年12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全民健保費自付額合計47,522元外,應再扣除其於97年9月20日為戊○○支出之班費5,000元、為2名未成年子女申辦手機而支出電話費用及支出醫藥費用2,600元一節。查本件依前開內政部公布之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標準,即被告因原告代為支付扶養費所受利益之範圍,而該最低生活費用係包含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及子女教育費用等,是被告若已支出,即無得利可能。因此,被告上開為其子女所支出之班費5,000元及醫藥費用2,600元,乃必要支出,應予以扣除。至被告為其子女所支出之手機費用則非屬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費用,被告抗辯應予扣除,即無足採。
⑷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為783,158元(
計算式:1,478,780-640,500-47,522-5,000-2,600=783,15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3,
158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9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屬,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即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