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屠啟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戊○○與丙○○係朋友關係,因戊○○得知丙○○欲購屋作為結婚新房之用,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間某日,向丙○○佯稱其有房屋數幢,可以新臺幣(下同)418萬元較市價便宜出售其所有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丙○○之結婚賀禮,惟因欲購買其他房屋及土地,故丙○○須先行支付部分買屋之價金,使丙○○誤信為真,遂於96年3月6日交付200萬元現金予戊○○,再接續於同年3月19日交付現金10萬元及發票日為96年3月19日、票面金額90萬元、支票號碼為ES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蘆洲分行之支票1紙(支票帳號為436-17,下稱系爭玉山銀行支票)共100萬元予戊○○。嗣於96年6月10日,丙○○見戊○○遲未與其簽定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乃去電要求戊○○返還上開款項,戊○○遂於96年6月29日交付發票日為96年6月29日、受款人 楊萬清 、票面金額150萬元、支票號碼FN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支票(下稱系爭臺灣中小企銀支票)1紙予丙○○後,戊○○因無力支付上開款項,且避免丙○○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旋於96年7月1日以電話向丙○○誆稱因其子通姦被抓,需以150萬元作為調解,遂請求丙○○返還上開系爭臺灣中小企銀支票,致丙○○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臺灣中小企銀支票轉交由戊○○所指定之不知情友人己○○○(即 洪金蓮 )代收以返還予戊○○,己○○○遂再依戊○○之指示將上開支票交予壬○○。詎戊○○於丙○○復交付系爭臺灣中小企銀支票予己○○○後即避不見面,丙○○因而心生疑慮,經調閱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後,發覺該屋並非戊○○所有,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丁○○於偵查中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已依法具結,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辯護人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證人丁○○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自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丁○○、乙○○、己○○○、辛○○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判外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而上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均為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與告訴人丙○○言及欲出賣房屋予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曾於94年向丙○○提及出賣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1樓之房屋,因為伊行動不便,所以沒有帶丙○○去看屋,後來也沒有請代書簽立契約,丙○○也沒有拿錢給伊;而支票的部分是因為丙○○與丁○○有簽賭的金錢往來,丁○○才會取得丙○○系爭玉山銀行支票,與伊並無關係;另外伊因將向楊萬清借得之150萬元再轉借予壬○○,適丙○○來訪,遂託丙○○將楊萬清為發票人之系爭臺灣中小企銀150萬元之支票轉交予己○○○,再由己○○○轉交予壬○○,所以過程中丙○○曾經手過系爭臺灣中小企銀之支票,但與買賣房屋之事並無關係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因急需用錢,對伊稱要便宜賣伊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1樓的房子,並且當作伊的結婚禮物,伊先於96年2月7日、97年3月5日自伊母張 高金鳳 之帳戶各提領100萬元,並置於農會保管箱內,再於96年3月6日,伊將農會保管箱內所放現金領出後,在辛○○的車上將裝有現金200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付予戊○○,伊再於96年3月19日將伊於玉山銀行的定存解約,以90萬元的支票及現金10萬元用信封裝,直接拿去被告的攤位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對於簽約之事一再拖延,亦不讓伊去看系爭房屋,迄於96年6月間伊娶妻返臺後,一直向被告催促返還上開款項,被告遂於96年6月29日交付伊150萬元之支票,伊取得支票後,被告復來電稱其子因通姦遭綁,需150萬元解決此事,伊遂於96年7月1日星期日晚間將支票交由被告所指定之友人己○○○,伊並請己○○○簽立簽收之字據等語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5709號偵查卷第10-11、41頁、本院卷㈡第75-81頁),核與證人辛○○證稱:伊開車搭載被告至農會前面時,丙○○先敲伊的車門,與被告交談後復進入農會,然後丙○○又走出農會,拿給被告一包東西,伊不知道那包東西是什麼,但被告曾提及要賣屋予丙○○,作為結婚的新房,所以丙○○要拿錢給被告,後來伊將被告載往八里關渡廟旁的工廠等語(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35、36頁、本院卷㈡第94頁),及證人己○○○證稱:因為被告撥電話給伊稱,會有一個張先生要拿支票給被告,託伊至伊所開設之樂透彩券行內代為收受,被告會再過來拿取該支票,伊遂於晚上8時許前往彩券行後,張先生(指在庭的丙○○)即過來跟伊說被告叫他拿支票給伊,因為伊與丙○○並不認識,丙○○遂要求伊簽立字據表示伊簽收該支票等語相符(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㈡第87-88頁),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張高金鳳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臺北縣蘆州市農會保管箱印鑑卡、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簽發本行支票申請書、丙○○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系爭玉山銀行支票正反面影本、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5、11-13、18、33頁、本院卷㈡第52頁)。
(二)又依證人丁○○證述:系爭玉山銀行支票是被告交給伊,伊並不知情該支票從何而來,係因被告欠伊120萬元,被告稱要還款100萬元,卻僅於96年3月22日在臺北縣蘆洲市中原市場交付系爭玉山銀行90萬元之支票予伊作為還款,所以伊對此事印象深刻,伊與丙○○並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關係,是事後因為這張支票才知道被告與丙○○有金錢糾紛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27號偵查卷第45、48頁、及本院卷㈡第96-100頁),並參以永豐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97年3月19日永豐銀南蘆洲分行(097)字第00007號函附丁○○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可知系爭玉山銀行支票提示人丁○○並非因與丙○○有賭債或其他金錢借貸關係而取得該支票,是被告上開所辯:系爭玉山銀行支票,應係丙○○與丁○○間賭債之金錢往來,與伊無關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己○○○受被告之託代為收受系爭臺北中小企銀支票後,復依被告指示將支票交予前往彩券行之壬○○等情,亦據證人己○○○證稱:被告原稱星期二會來跟伊拿系爭臺北中小企銀支票,後來星期一時就有一個男子過來拿票,該男子當場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在電話中跟伊稱票拿給該男子沒有關係,伊就把支票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頁),及證人壬○○證稱:被告係在伊家樓下賣菜,而丙○○係透過被告之關係所認識,系爭臺北中小企銀支票係被告叫伊去彩券行拿的,因為被告請伊簽牌,這張150萬元的支票是要還伊的賭金,伊跟被告之間只有賭金的往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4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96年10月5日96蘆洲字第1549690187號函附系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影本及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29-30頁),然綜合上情以析,被告既與己○○○同於市場工作,且其工作地點又在壬○○住處樓下,何以再須輾轉託無地緣關係之丙○○先行轉交支票予己○○○,復指定壬○○前往己○○○之彩券行領取該支票,況該支票之金額高達
150萬元,如此迂迴轉交無啻增添遺失或侵占等風險,是被告所辯係壬○○向其借款而由丙○○輾轉交付等情,核與證人丙○○、壬○○上開證述均有所矛盾,復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
(四)復佐證人即代書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約在96年2、
3月間曾在被告菜市場攤位聽聞被告稱有向丙○○收了一些錢,因為要賣房子給弟弟丙○○,她說直接辦理過戶就好,無須簽約,丙○○並有100多萬還沒給她,伊曾問說為何不叫丙○○自己貸款,但被告回稱因為是自己人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頁),經核與證人丙○○上開所述:與被告約定價款為418萬元,已交付被告300萬元之情節(即仍有百餘萬之尾款未為交付)亦為相符,益徵證人丙○○對於被告佯以販屋之名而取得價款之指證應非子虛,且被告顯係因有大筆資金需求,始以不實之說詞使丙○○交付財物,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五)再觀之被告先於96年9月19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並沒有拿到丙○○的錢,伊原本係要以520萬元賣給丙○○登記在伊夫 吳財火 名下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
1樓之房屋云云(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15頁);惟依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初被告除了房屋要賣予「弟弟」(丙○○)外,另有委託伊辦理長安街233巷房屋增貸等語(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15、16頁),並參以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1樓之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之蘆洲市農會存摺明細,可知被告於96年2月14日方以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1樓之房屋貸得700萬元,顯係因有資金需求而為,是倘依被告上開所辯欲以520萬元出售長安街
233巷21號1樓之房屋予丙○○,並不足以清償其甫向農會所借得之700萬元,實與一般買賣房屋之情況有違。況且,如欲出售該屋,且亦已尋得賣家,則何必委請證人乙○○再以該屋辦理增貸。足徵被告所辯,俱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六)被告又於96年11月14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剛好要用錢,遂請丙○○開車載伊和辛○○一起去蘆洲農會領伊的錢,領完後就直接回伊市場的攤位云云(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4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丙○○要拿金項鍊給伊和辛○○看,所以才會一起去農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5頁),惟依被告於96年3月6日在蘆洲農會帳戶之存款僅剩1,910元,有被告蘆洲農會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同上他字卷第46頁),以如此之金額何不逕以提款卡領取即可,無須由辛○○、丙○○共同前往農會始得為之,亦無須由丙○○代為提出,甚而以牛皮紙袋包裝而交付,是被告就為何前往蘆洲農會、如何前往等情均供述不一,更與常情有違,再者,復與證人丙○○、辛○○證述均有所不符,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俱係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七)至證人甲○○、庚○○固證述曾透過被告向丁○○投注六合彩,惟依其等證詞,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丁○○有簽賭之事實,縱使丁○○果係因簽賭之事而與被告有金錢上之往來關係,並不足以此推論丙○○有簽賭行為或系爭玉山銀行支票係為丙○○簽賭而支付丁○○之賭金,是上開證述內容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連性,本院無從據此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綜合上情以析,被告係以佯稱出賣系爭房屋予告訴人丙○○以取得買賣價金300萬元(現金210萬元及支票90萬元),復因丙○○催討而以系爭臺灣中小企銀支票150萬元交還部分價款,另誆稱其子受脅迫使丙○○交付該支票之詐術方式,使丙○○各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等情至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不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並無賣屋之真意卻佯裝賣屋以騙取告訴人丙○○之買賣價金共300萬元,其後又因丙○○催討訂約而交付系爭臺北中小企銀150萬元支票作為償還部分價金後,再佯稱其子遭恐嚇須調解金等語以取回上開支票,均係利用詐術而使丙○○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丙○○前後2次交付300萬元及
150萬元,顯係受被告以不同之說詞各別實施詐術所致,且時間亦經相當之間隔,故被告其後所索討之臺灣中小企銀
150萬元之支票,應為另行起意甚明,與前所犯騙取300萬元房屋買賣價金之詐欺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與告訴人丙○○間之情誼,先詐欺告訴人房屋價金300萬元後,復佯以其子遭恐嚇為由,反覆騙取其原先所欲償還告訴人之150萬元(告訴人實際受損金額仍為300萬元),顯見其惡性非輕,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又於本案偵查中對告訴人提起誣告罪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本件被告以佯稱賣屋為由使丙○○交付300萬元之詐欺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與被告於96年7月1日所犯詐欺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