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忠霖(所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對外積欠賭債,急需資金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未經其父即告訴人 蔡智雄 之同意,即以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駕照與印章等物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忠霖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告訴人蔡智雄與被告為父子,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直系血親關係,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5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趙伯雄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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