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50號聲請人即被告曾有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取財案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有證人證述在卷,復有切結書影本、本票影本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資料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復經本院依法發布通緝,始遭緝獲到案,足認其有逃匿以規避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事由。被告雖稱目前在新竹市○○鎮○○路○○號擔任清潔工,有正當工作,日後亦會按期到庭接受審判云云,然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而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通緝之紀錄,綜觀上情,被告面對日後可能來臨之刑責,自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可能,若逕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替代,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經核被告上開聲請意旨,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不符,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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