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文賢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文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夜間7時2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0號檳榔攤內,因細故與同案被告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 黃進發 發生爭執而互毆(黃進發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經檳榔攤老闆 許詩典 排解,黃進發遂離去;嗣因許詩典電請被告高文賢與告訴人黃進發和解,告訴人黃進發於同日夜間9時許,復駕車返回上址檳榔攤,惟其與被告高文賢一言不合而復起衝突,終致黃進發受有右小腿、右足及址、左唇等處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因而認被告高文賢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本件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害人之指訴,因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起訴認被告高文賢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高文賢之供述、告訴人黃進發之指述、證人 林柏佑 、許詩典之證述,及告訴人黃進發於通霄光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高文賢固坦承於102年
5月12日晚間7時及晚上9時許有與告訴人黃進發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日在檳榔攤坐著,看到黃進發跟一名叫「 燕子 」的女子聊天,並凹該名女子的手,伊就過去撥黃進發的手,黃進發就出腳踹伊,之後檳榔攤老闆就把黃進發拉出去,黃進發就離開了,到了晚上9點多,黃進發又開車回檳榔攤叫囂說要向伊道歉,伊拒絕,伊都沒有出手打黃進發等語。
伍、本院查:
一、被告高文賢確有於104年5月12日夜間7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0號檳榔攤內,因細故與告訴人黃進發發生爭執(即第一次衝突),嗣經檳榔攤老闆許詩典將黃進發帶出檳榔攤後,黃進發旋駕車離開,復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黃進發再駕車至該檳榔攤,並與被告再次發生爭執(即第二次衝突)等情,業據被告是認(見偵卷第65頁),並有證人黃進發、許詩典、林柏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0頁、第73頁背面、第74頁)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是此節首堪認定。又告訴人黃進發於同日(12日)晚間10時52分許前往通霄光田醫院驗傷,並於翌日(13日)凌晨2時20分許之警詢中指稱:遭被告及林柏佑(林柏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毆打等語,並表示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見偵卷第31至33頁),及提出上揭通霄光田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1紙為證(見偵卷第44頁)。觀以該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 人斯 時前往通霄光田醫院就診時,經醫師檢視為右小腿磨損或擦傷、右足及趾磨損或擦傷、左唇磨損或擦傷乙節,此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卷可參(見偵卷第44頁),是本件告訴人前往通霄光田醫院就診時,確經上開驗傷診斷書記載有上開傷勢,固堪認定,惟此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04年5月12日就診時受有該等傷勢,尚不能逕執為被告確有施暴行於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直接事證,仍應進一步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進發雖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4年5月12日第一次在上址檳榔攤與被告發生爭執,當天伊在檳榔攤要還錢給一名叫「燕子」的女子,並且跟她聊天,可能對話比較粗魯,且伊有牽「燕子」的手說要請她喝酒,高文賢突然把手推過來打到伊的胸部,伊很生氣就跟高文賢互毆,後來打了2、3拳伊就先開車回養殖場等語(見偵卷第64頁),是依告訴人前開指訴內容,除證述被告有以手推打其胸部外,僅抽象泛稱被告與其「互毆」,然據告訴人指訴其遭推打之胸部部位並未成傷,有前開驗傷報告在卷可佐,且告訴人所指「互毆」之定義或情節為何?被告究以何方式(徒手或使用工具)毆打告訴人,及毆打其身體何處,均未經告訴人證述在案,是告訴人所受之傷是否係被告於該次衝突出手毆打所致,已非無疑。又證人許詩典於警詢中證述:104年5月12日晚間7時20分許,高文賢、林柏佑在伊檳榔攤裡喝酒,後來黃進發進來檳榔攤跟他們2人聊天,後來不知為何吵架而打起來,伊看見高文賢先拉扯黃進發的手,黃進發用腳踹高文賢2下,沒有看到高文賢還手,之後伊就把黃進發拉出檳榔攤外面,黃進發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及背面)及偵訊中證述:第一次伊有看到黃進發打高文賢,他們後來在拉扯,伊有看到是高文賢先去拉扯黃進發的手,黃進發才打高文賢,伊沒看到高文賢打黃進發,後來伊把黃進發架出去,黃進發就開車走了,林柏佑在現場也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73頁背面),另證人林柏佑於偵訊中證述:伊有看到高文賢跟黃進發推來推去,詳細情形沒有看清楚等語(見偵卷第74頁背面),是據前開證人許詩典、林柏佑所證,被告第一次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僅有拉扯告訴人手部,並有與告訴人互相拉扯的動作,堪以認定。而本件告訴人黃進發前往醫院驗傷之傷勢為「右小腿磨損或擦傷、右足及趾磨損或擦傷、左唇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然衡以被告僅係拉扯告訴人手部,或與告訴人互相拉扯,告訴人尚無可能在其腳部或靠近臉部之左唇處造成磨損或擦傷之傷勢,且證人許詩典在場完整目擊該次衝突之發生始末,亦未見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或腳部等情;從而,就被告與告訴人第一次於檳榔攤之衝突,綜據檢察官前開所提之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三、嗣告訴人黃進發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再駕車至該檳榔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其雖於偵訊中指述:伊第二次進到檳榔攤,林柏佑就用酒瓶打伊的頭,伊跌坐在沙發上,林柏佑跟黃進發就圍毆伊、壓著伊打,伊當時無法還手等語(見偵卷第60頁背面、第64頁背面、第74頁背面、第75頁背面),然證人許詩典證稱:他們晚上起衝突時伊不在場等語(見偵卷第73頁背面),是除告訴人之唯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證人目擊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乙情,又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僅係泛稱遭被告及林柏佑「圍毆」、「壓著打」,就當時遭毆打之情形即被告如何毆打、毆打其身體何部位、毆打之力道、當時渠等之相對位置等細節均未予證述,又倘如告訴人所證,其先遭林柏佑持酒瓶毆打頭部,跌坐在沙發上,再遭被告及林柏佑該2位成年男性圍毆,衡情應無可能僅於下肢受有右小腿磨損或擦傷、右足及趾磨損或擦傷、或於臉部受有左唇磨損或擦傷等輕傷,況告訴人指訴遭毆打之頭部,經驗傷後亦未有任何傷勢,準以,告訴人所稱受有之前開傷勢,是否為被告傷害之結果,已屬可疑。再者,告訴人於第一次與被告發生衝突後,即係出腳踹踢而傷害被告,並據證人許詩典前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0頁背面),而於第二次衝突後,於員警聞聲到場之際,告訴人復蹬腳踢踹林柏佑,而員警將告訴人帶至派出所後,告訴人復出拳毆打及作勢踹踢林柏佑,且經警對告訴人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業據告訴人是認(見偵卷第32頁背面),及證人即到場員警王泰文、 陳耿民 、證人林柏佑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5、74頁、第81頁背面、第82頁),復有林柏佑之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47頁),顯見告訴人於酒後情緒激動,數次與被告或林柏佑發生衝突,並出腳踹踢對方,是其所受左唇磨損、右小腿磨損或擦傷、右足及趾磨損或擦傷等腳傷,是否係其數次踹踢他人所致或情緒激動而自傷,即非無可能。而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僅抽象敘明告訴人與被告「一言不合而復起衝突」,終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右足及址、左唇等處磨損或擦傷之傷害,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如何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從而,綜據告訴人上開證述之瑕疵,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高文賢涉犯刑法之傷害罪嫌所臚列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得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認被告有傷害之情事,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開傷害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