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小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小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苗小字第263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曲志郁
鍾彥隆 被告 陳佩寧 訴訟代理人 周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2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苗栗縣○○鄉○○○○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造橋鄉○○村0鄰○○○00號前,因未依規定左轉彎進入苗九線鄉道,適有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杜亞軒 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九線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見狀緊急剎車並向右閃避不及,因而撞擊訴外人 呂銀國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報廢自用小客車(下稱報廢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並占七成之過失比例。而原告業已依約賠付保戶杜亞軒新臺幣(下同)43,410元修理費用(含零件費26,630元、板金拆裝費7,500元,塗裝費9,
28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已先停車,確認兩側均無來車才打方向燈左轉進入苗九線道,詎左轉進入苗九線後,始見系爭車輛快速駛來,依員警製作之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未達中心線,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提及被告車輛當時尚未進入苗九線,均可證明被告非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又被告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未侵犯系爭車輛之路權,因被告車輛為幼童專用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7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系爭車輛應禮讓被告車輛先行。是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其自行閃避不當致生本件車禍,被告應無肇事責任。被告縱有過失,因被告車輛、系爭車輛及停放之報廢車輛三方均有過失,故被告亦僅負百分之三十三之過失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12日15時4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在苗栗縣○○鄉○○○○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造橋鄉○○村0鄰○○○00號前,左轉彎進入苗九線鄉道,適有由原告所承保、杜亞軒所有之系爭車輛,沿苗九線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向右閃避不及而撞擊呂銀國所有、停放於路邊之報廢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杜亞軒系爭車輛修理之費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見本院第5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6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3頁)、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頁、第10頁至第12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至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左轉時,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等語,被告則抗辯:其已於路口左轉彎,系爭車輛車速過快而自行碰撞路旁停放之報廢車輛,與被告無涉等語,是本院首應審究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何。經查:
㈠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66頁),可知系爭
車輛直行於苗九線,駛至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因往右以閃避左轉彎之被告,而與路旁停放之報廢車輛發生碰撞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開現場圖顯示原告直向之車道寬度業經路旁停放之報廢車輛占用,故可供車輛行駛之車道寬長僅5.
5公尺,被告轉向路口3.4公尺,已逾寬長5.5公尺車道之中心線。綜上可見被告左轉彎駛入苗九線前,並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明文。被告係於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準備左轉至苗九線,依前揭規定,轉彎之被告自應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惟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已違反前揭規定甚明,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本院將肇事責任送請鑑定,鑑定結果如下:被告駕駛自用公務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一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亦同本院之見解。故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任意左轉,未注意路口來車等語,即堪憑採。
㈡被告復抗辯:其車輛為幼童專用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4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遇幼童專用車應予禮讓,系爭車輛未禮讓被告,為肇事原因云云。惟上開規定之適用,僅限於道路同向或對向之禮讓,方可預知而事先禮讓,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來自不同方向進入路口,自無從事先禮讓,是仍應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路權之歸屬,是被告前揭抗辯,不足憑採。
㈢被告雖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處理摘要記載:被告
於系爭路口前欲左轉時,系爭車輛由南往北直行,因被告車輛未進入苗九線時,系爭車輛看見該車後,緊急向右閃避不及而撞擊路旁之報廢車輛乙節,抗辯其無過失云云。惟被告業自承其於路口左轉時,系爭車輛因閃避其車而碰撞路旁停放之報廢車輛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第111頁),是上開記載被告車輛未進入苗九線之情形,顯與被告自承及本院認定之車禍經過不符,且亦乏客觀之憑據,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保戶杜亞軒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既已依約賠付杜亞軒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業如前述,自得依據前開規定代位行使杜亞軒對被告之請求權。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額,敘述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43,410元
元(含零件費26,630元,板金拆裝費7,500元、塗裝費9,28
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見本院卷5頁)為證,堪以採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11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13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4月12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31,000元【計算式:零件費14,220元+板金拆裝費7,500元+塗裝費9,280元=31,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杜亞軒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失控撞擊停放之報廢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送請鑑定,鑑定結果亦為杜亞軒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操控失當撞擊停止之報廢車輛,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故杜亞軒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本院審酌杜亞軒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轉彎之被告車輛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已違路權分配之行車順序,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肇因,具優先路權之杜亞軒未減速行駛,則負次要肇因,認杜亞軒及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應負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七十之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21,700元(31,00070%=21,700)。至被告抗辯:應將停放之報廢車輛納入其與杜亞軒過失比例之考量云云,惟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與有過失,係斟酌雙方即賠償義務人與被害人間原因力與過失之比重,與第三方無關,是其前揭抗辯,洵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杜亞軒之系爭車輛財產權,致其受有21,700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賠付杜亞軒所受損害,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年折舊值26,630×0.369=9,826第1年折舊後價值26,630-9,826=16,804第2年折舊值16,804×0.369×(5/12)=2,584第2年折舊後價值16,804-2,584=14,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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