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義強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玖壹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5月18日19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27巷與仁政街口處,查獲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591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上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1年6月2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新竹地檢署1844號毒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㈡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9612公克,驗餘淨重
0.9591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9年6月24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3488號毒偵卷第5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淨重0.0021公克)既經鑑定用罄,當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