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嘉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85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嘉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嘉文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時,簽署之開戶總約定書第17條規範不得將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借給他人使用,亦不得作為洗錢、詐欺等不法或不正當之用途,其已明知無端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並受指示提領來源不明款項交付身分不詳之人,將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工具,並藉此達到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竟於109年8、9月間某日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不詳、暱稱「 阿哲 」之人,嗣「阿哲」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另由身分不詳之人、暱稱「 李曉新 」於109年8月19日以網路通訊交友軟體向 黃舲珊 謊稱有股票可投資認購賺錢云云,致黃舲珊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7日10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本案帳戶,胡嘉文再依「阿哲」指示,於同日13時57分許,前往新竹縣○○市○○○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後,將該40萬元現金交付「阿哲」。嗣黃舲珊發覺遭詐騙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舲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胡嘉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無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卷第77、93至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金訴卷第94、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舲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竹檢偵2691卷第9至10頁),並有以下書證在卷可稽。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8793號函及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竹檢偵2691卷第49至59頁反面。
2.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竹檢偵2691卷第64至65頁。
3.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竹檢偵2691卷第43頁及反面。
4.告訴人提出「李曉新」之通訊軟體首頁截圖、近身照、名片、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匯豐銀行服務證翻拍照片各1張、投資戶口申請表1紙:竹檢偵2691卷第16至19頁=士檢他5518卷第8至11頁。
5.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6張:竹檢偵2691卷第20至31頁=士檢他5518卷第12至23頁。
6.告訴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紙:竹檢偵2691卷第34頁=士檢他5518卷第26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001552號函及檢附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約定條款同意書、美國外匯帳戶FATCA身分聲明書(個人版)、司法最新動態查詢資料、多功能開戶-KYC查詢作業-Z類產品被查詢紀錄、KYC彙整查證報告、開戶總約定書第十七條內容各1份:本院金訴卷第51至63頁。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依被告供述及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被告於行為時之聯繫及最終交付現金對象只有「阿哲」,無從推論被告當然知悉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所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難憑採。㈢綜上所述,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詐欺取財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金訴卷第9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與「阿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妥當保管及使用本
案帳戶,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阿哲」使用,並受其指示取款,使本案帳戶能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或掩飾其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仍未坦認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手機通訊行,平均月入3至4萬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高達40萬元,告訴人已對被告求償取得民事勝訴判決(見本院金訴卷第81至82頁),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完全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此舉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院認尚難以認定,蓋本案除被告與「阿哲」互相聯繫外,並無法認定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其他內部成員有所認識,或有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對該組織之名稱、規約、儀式、是否有固定處所等節有所知悉,自不應率以擬制之方式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及士檢檢察官黃仙宜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亭宇、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楊惠芬
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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