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宇翰
籍設新竹縣○○市○○里00鄰○○○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江宇翰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之本院一一一年度附民字第四五五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
一、江宇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渠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提供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詐欺 簡文期 及 陳秀琴 (已歿)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江宇翰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內,江宇翰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將贓款轉交予上手。嗣因簡文期及陳秀琴等人發現遭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秀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宇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92、93-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琴、簡文期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2-14、9-11頁),並有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陳秀琴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簡文期提供之存摺類存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40、42-43、34、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對被害人陳秀琴、簡文期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91、94頁),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未有犯罪之前案紀錄,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陳秀琴之繼承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55號和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98頁),積極彌補對他人造成的財產損害,態度良好,暨其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在雞排店工作並兼職外送、月收入新臺幣6萬元、無須扶養之人、因案發時急需用錢償還債務、欲辦理貸款而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秀琴之繼承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之繼承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5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附民字455號和解筆錄即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將其申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1簡文期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佯裝簡文期友人向簡文期佯稱借款,使簡文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0年3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江宇翰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江宇翰再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付予上手。2陳秀琴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秀琴聯繫,佯稱親友借款,使陳秀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0年3月9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18萬元至江宇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江宇翰再於同日及翌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付予上手。附表二:
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55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被告願給付原告等人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1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款至原告等人指定之帳戶內,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