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6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縱其行為可能係參與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提領詐騙所得之車手,並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1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aura蘿拉分析總管」傳送訊息向乙○○佯稱:可透過「勝達資訊」平台操作博奕遊戲獲利云云,致乙○○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0日下午3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萬3000元匯至甲○○上開臺企銀行帳戶內,旋遭甲○○提領近空。嗣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0、4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5、6-7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110年7月22日新莊字第1108600236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成功通知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勝達資訊」平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9-67、45、42-51、10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在本案之前犯有公共危險、毀損、詐欺等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帳戶並提領匯入款項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須負擔撫養費用、先前職業為廚師、平均收入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提領取得本案臺企銀行帳戶內匯入款項,並經被告用以支付貨款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9-90頁),是告訴人所匯入之10萬3,00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