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炳森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6月13日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後緩刑被撤銷。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6日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93年12月6日確定。嗣上開兩案件合併執行結果,均於94年9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炳森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
3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九湖村183號「大興善寺」工地,跟隨工地老闆 曾增堯 工作,竟趁為曾增堯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拿取工具之機會,徒手竊取曾增堯放在車內遮陽板上之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灣郵政公司)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以先前替曾增堯提領現金得知提款卡密碼「123456」,而於96年3月23日下午1時08分起至12分止,在苗栗縣○○鄉○○路○○○號「7─11」便利商店內,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冒用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詐領現金5次,每次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共計詐領曾增堯帳戶內之存款10萬元,得手後逃逸無蹤,事後已將該提款卡隨手丟棄,並將詐領之款項花用殆盡。嗣曾增堯於96年3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準備用提款卡領錢時,發現提款卡不見,乃於96年3月26日刷存摺時,始發現存款被盜領,乃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報案,該所將全案轉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偵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陳炳森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始循線查獲陳炳森。
(二)案經曾增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炳森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第39頁)─可以證明被告陳炳森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被害人曾增堯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21頁)─可以證明被告陳炳森確有竊取提款卡及盜領現金之事實。
(三)證人 林廣麗 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可以證明被告陳炳森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以證人林廣麗名義申請,警方依據林廣麗之證述,始查明被告陳炳森之真實姓名。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參見偵查卷第25頁)─可以證明被告陳炳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係以證人林廣麗名義申請。
(五)存摺內頁影本1紙(參見偵查卷第28頁)─可以證明被害人曾增堯存款被盜領之事實。
(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參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可以證明被告陳炳森正從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事實。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以證明被告陳炳森之前科。
三、量刑理由:
(一)核被告陳炳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炳森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提款機,分5次提領現金之舉動,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二)次查,被告陳炳森有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被告陳炳森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陳炳森素行不佳,因一時貪念,不顧雇主情誼,利用雇主對其信任之弱點,趁機竊取雇主之提款卡,再從提款機盜領雇主之存款,得手後不告而別,行為甚為可惡,迄今仍未與其雇主成立民事和解,逃亡長達4年,始緝獲到案,犯後能坦白承認,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知識程度不高,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陳炳森之犯行,係發生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各罪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後,始經本院通緝(通緝日為97年5月20日),並無該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符合該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0條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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