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昭昌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66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塗昭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塗昭昌與其姐 塗淑惠 於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21鄰80之22號
1樓合開「鄉村小棧視聽伴唱酒家」商店,由塗淑惠擔任登記負責人。 陳坤德 於民國96至97年間曾多次至上述商店消費,合計積欠塗昭昌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塗昭昌、塗淑惠曾數度向陳坤德追討上述欠款,但陳坤德均以「明天處理」、「下此再處理」等語為藉口而未償還。嗣於99年10月9日晚上10至11時許,塗淑惠的客人於苗栗縣○○鎮○○里○鄰○○○街○○○號「新豪客PUB」,發現陳坤德亦在該PUB店飲酒,立即通知塗淑惠此情,塗昭昌、塗淑惠2人隨即聯袂於99年10月10日凌晨1時15分許到達「新豪客PUB」店內,再次向陳坤德索討上述消費債務,在談話間,塗昭昌與陳坤德發生口角爭執,陳坤德向塗昭昌稱「你現在關出來了,大尾了嗎?」,復表示「我明天再跟你處理」而未當場還款。塗昭昌於此時心生怒意,見陳坤德於接到渠女友 鄭芯慈 之電話,走出「新豪客PUB」店外接聽該電話及答話之際,尾隨陳坤德身後,以拳頭毆打陳坤德頭部後腦部位,陳坤德則回頭向塗昭昌稱「你幹嘛打我,我不是說明天會給你處理嗎?」,但塗昭昌並未回應仍持續徒手毆打陳坤德,造成陳坤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骨骨折、左肱骨骨折、胸部挫傷併疑似右側肋骨骨折、顏面及口腔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坤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坤德、證人鄭芯慈及塗淑惠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的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但其等3人於審理時均到庭為證,且均接受交互詰問,而其等3人於審理時證述的內容,與偵查時陳述的內容大致相符。是本院以其等3人於審理時的證詞,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茲不援引其等3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證詞,附此敘明。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99年10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參偵卷第17頁)、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2張(參偵卷第69至70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8日函文、陳坤德、鄭芯慈行動電話使用者基本資料(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99年10月9日至99年10月11日雙向電話通聯記錄(參偵卷第30至41頁)等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 廖寅君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塗昭昌固 坦承陳坤德於96、97年間至其所開設之「鄉村小棧視聽伴唱酒家」商店消費,積欠2萬多元未償還,多年來催討數次亦未償還。塗淑惠的客人告知塗淑惠陳坤德在「新豪客PUB」飲酒的訊息,其與胞姐塗淑惠於上述時間,至「新豪客PUB」向陳坤德索討債務等事實。但其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那一桌很多人坐在那邊,如果伊一個人進去怎麼打他,那一群朋友都沒有看到?那邊不是咖啡廳,講話不可能很溫柔,講話當然很大聲。鄭芯慈沒有在現場,她在電話裡面有聽到確定伊在電話裡面用三字經罵陳坤德,那真的很厲害等語。
二、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坤德證稱略以:「(問:你是不是有欠他【
指塗昭昌】錢?)是。」、「(問:什麼時候跟他借的錢?)好幾年了吧,忘記。」、「(問:是不是在本件案發日期99年10月10日之前?)對。」、「(問:跟他借多少錢?)是喝酒的帳,大約兩萬多塊。」、「(問:你說在店裡喝酒的錢,是在哪一家店?)鄉村卡拉OK。」、「(問:是誰開的?)塗昭昌跟他姐姐。」、「(問:他們有來跟你要過債嗎?)有。」、「(問:99年10月10日凌晨1點15分時在新豪客PUB發生什麼事情?)我當時跟朋友在喝酒,突然之間塗昭昌跟他姐姐就過來我們這一桌。他們拿帳單給我,我說明天跟你對帳,講完之後他們去隔壁桌坐。後來我女友打電話給我,我去外面接電話,突然他們就從後面打我。」、「(問:你說去外面接電話是指店的外面哪裡?)門口的旁邊。」、「(問:然後誰來打你?)塗昭昌。」、「(問:你怎麼知道是他?)我有看到他。」、「(問:除了他以外還有無其他人一起打你?)沒有。」、「(問:他怎麼打?)剛開始是從後面打過來,我問他你幹嘛打我,我不是說明天會給你處理嗎?後面他就繼續打。剛開始看他是用拳頭,後面有一段時間我是昏迷的。」、「(問:後來你到哪家醫院急診?)被送到為恭醫院。」、「(問:99年10月10日凌晨
1時多時,在新豪客PUB,塗昭昌是跟誰坐到你那一桌要鄉村小棧的兩萬塊消費?)他姐姐塗淑惠。」、「(問:提示偵卷第143頁筆錄,你為什麼在100年11月24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說『塗昭昌跟劉邦榮有跟我一起坐同一桌?』跟今天說塗昭昌當時是跟他姐姐塗淑惠跟你坐同一桌不一樣?)劉邦榮他也是有,但有關鄉村小棧的消費主要是塗昭昌跟他姐姐塗淑惠兩人商討酒錢的事情,他姐姐拿帳單出來。」、「(問:你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為什麼沒有說塗淑惠也有跟你討債?)因為他主要是問誰打我的事情,我認為只有講塗昭昌打我的事情就好。」、「(問:塗昭昌跟塗淑惠跟你要錢的時候妳們彼此口氣怎樣?有沒有起口角衝突?)因為那時候KTV裡面也是很大聲,所以難免講話的口氣比較大聲一點。他跟我要錢,我說明天再說。當時我也有打電話給我老闆,問老闆可否拿錢給我,我老闆當時也在別的地方喝酒,我老闆就說明天再講,於是我就跟塗昭昌說我明天再跟你處理。塗昭昌當時也說好,坐到另一桌去了,我就沒有看到他。」、「(問:你的女友鄭芯慈後來有打電話給你?)對。」、「(問:你女友鄭芯慈的電話是不是0000000000?)不是,那是我的。」、「(問:你女友鄭芯慈當時是打進你這支0981的電話給你,你接到?)是。」、「(問:你當時接到你女友鄭芯慈電話時,塗昭昌跟塗淑惠姊弟有跟你坐同一桌嗎?還是已經在別桌了?)已經在隔壁桌了。」、「(問:你當時接到你女友鄭芯慈這支電話時,在講什麼事情?)她問我在幹嘛,我說我在新豪客喝酒。」、「(問:為什麼後來又要跑到外面去接?既然你都已經在新豪客店裡面接他的電話?)不是在裡面講,我是在外面跟她講這些話。」、「(問:是不是一接到她的電話,你就到外面去,因為裡面太吵了?)是。」、「(問:你在接到你女友鄭芯慈的電話時,你往外走,你有沒有看到或觀察到塗昭昌跟塗淑惠那時候在做什麼?)我是在店裡面接到我女友的電話,我沒有注意他們在做什麼,我就走出去了。」、「(問:你走出去外面跟你女友鄭芯慈在對話時,你有沒有注意到塗昭昌當時是在店裡面還是有走出來?)聽電話中沒有注意到。」、「(問:你跟你女友講話有沒有講很久?)講到一半而已,還在通話中,塗昭昌就從後面打我。」、「(問:你講電話跟你女友對話,你怎麼知道塗昭昌從後面打你?)因為他打我,我才看到是他。」、「(問:他打你哪裡?)從後面過來,打我後腦。」、「(問:你是一開始有人打你,你轉頭,就看到是塗昭昌?)對。」、「(問:確定嗎?)確定。」、「(問:可是你在偵查時說當時天色昏暗,你會不會認錯人?)不會。」、「(問:為什麼不會?)因為他打完我,我問他你幹嘛打我?當時我們雙方都是正面。」、「(問:當時你手還拿著電話跟你女友講?)對。」、「(問:提示同偵卷第119頁,你在100年10月6日檢察事務官問話時,你所講的內容都實在嗎?)實在。」、「(問:你被打的過程中有沒有看到塗淑惠?)沒有。」等語(參本院二審卷第42至46頁)。
㈡是由證人陳坤德上述證詞,可知其係證稱:伊先前曾在被告
塗昭昌、塗淑惠姊弟2人開設的鄉村小棧卡拉OK喝酒消費,積欠1至2萬元酒錢,被告塗昭昌、塗淑惠曾向伊要錢。99年10月10日凌晨1時多時,在新豪客PUB,被告塗昭昌、塗淑惠、劉邦榮等人過來伊的桌子,塗淑惠拿出帳單,被告塗昭昌、塗淑惠向伊商討酒錢還款,彼此聲量很大,伊當時跟被告塗昭昌說「明天再跟你處理」。後來伊接到女友鄭芯慈電話乃走出店外接聽,鄭芯慈問伊在做什麼,伊答稱在新豪客喝酒,正在持續對話中,被告塗昭昌以拳頭打伊後腦,伊轉過頭來向被告塗昭昌說「你幹嘛打我,我不是說明天會給你處理嗎?」,但被告塗昭昌繼續打,後來伊昏迷被送到頭份為恭醫院救治,被告塗昭昌打伊時塗淑惠不在場等情。
㈢證人鄭芯慈證稱:伊與被告塗昭昌認識10多年,與被告塗昭
昌的姊姊塗淑惠是很熟的朋友。99年10月10日凌晨,伊打電話給男友陳坤德,問陳坤德回家否,現在何處,陳坤德告知伊在新豪客。伊當天沒有到新豪客,伊請陳坤德早一點回去,陳坤德在電話中說塗昭昌去新豪客找他,跟他要錢,伊跟他說「你跟他講明天再給他,今天太晚了,我不方便過去」。然後就聽到遠遠的有人喊「 阿德 ,你是要烙人(台語)嗎?」,然後可能是電話掉落地上的聲音,伊聽到塗昭昌罵三字經(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然後可能電話掉落,後來伊一直打電話就打不通。伊覺得事情好像不太對勁,就馬上開車趕往頭份,後來在為恭醫院辦理陳坤德的住院手續。伊認識塗昭昌很久了,可以認得出塗昭昌的聲音。陳坤德在99年10月26日到頭份派出所提出告訴之後,伊有打電話給塗淑惠,要塗淑惠引述塗昭昌打人的事實。伊問塗淑惠塗昭昌是拿什麼東西「ㄌㄨㄥˋ」(台語),「ㄌㄨㄥˋ得那麼嚴重」(台語),意思就是說用什麼東西打他打得那麼嚴重,塗淑惠說沒有拿東西用空手打。伊問塗淑惠當天為什麼會去新豪客?塗淑惠告訴伊她在她們店裡的包廂裡,塗昭昌在廚房,塗昭昌就說「走啦走啦要去新豪客找阿德」,她本來不想去,塗昭昌要她去,她才跟著去等語(參本院二審卷第47至50頁)。
㈣證人塗淑惠證稱:伊是被告塗昭昌的胞姐,鄉村 小棧伊 開的
,之前是弟弟塗昭昌的,後面伊幫塗昭昌管理,伊跟鄭芯慈是1、20年的好朋友。99年10月10日當天,是因朋友告知 伊陳坤德 在那邊,他一直欠鄉村小棧裡好幾筆債。伊碰過陳坤德好幾次說這是小本生意,兩萬塊加減還,他還是無動於衷。當天是因為朋友告知陳坤德在新豪客,由於伊店裡也很忙,伊就跟塗昭昌一起去新豪客。塗昭昌跟陳坤德說那麼久的錢,都欠那麼久了,這邊的錢為什麼不先還一點?陳坤德就說「你現在剛關出來,你現在是大尾了嗎?」口氣很衝,伊怕塗昭昌、陳坤德有衝突,而伊店裡也真的很忙,就拉著伊弟弟離開回到鄉村小棧。事後鄭芯慈打電話告知伊陳坤德被打,因為基於跟她是好朋友,伊是說比如伊弟弟有打陳坤德,伊代表伊弟弟向他表示歉意,但不代表伊弟弟有打他,伊不相信伊弟弟有打他等語(參本院二審卷第51至54頁)。
㈤被告塗昭昌陳稱:當時剛好在新豪客PUB,所以碰巧遇到他
而過去跟他討論伊們之前的債務問題,因為他的口氣不是很好,所以產生爭執但並沒有動手,而後他為了接聽電話而跑到外面,伊隨後就離開了。伊與陳坤德、鄭芯慈兩位是認識了3、4年的朋友,陳坤德因在頭份鎮後庄里後庄80之22號「鄉村小棧」有積欠2至3萬元的消費,所以才會與他有這次的口角【以上參偵卷第9頁】。「(問:你是碰巧遇到陳坤德,還是你先知道陳坤德在新豪客才過去?)我姐姐塗淑惠於99年10月9日22時、23時許跟我說,我當時人在『鄉村小棧』,她跟我說陳坤德人在新豪客,我就過去找他。」、「(問:發生爭執時,你的情緒?)就是大聲爭吵,情緒不好,因為陳坤德積欠好幾年,已經跟他多次追討,每次他都說明天再處理,這次也是這樣。」【以上參偵卷第76頁】。
那天進去時,他講「你現在關回來是大尾了嗎?」今天不是只有我們鄉村小棧他有積欠酒帳,新豪客的老闆娘他也積欠酒帳,甚至更久。「(問:陳坤德是民國幾年積欠鄉村小棧酒錢?多少錢?)兩萬多塊,從今天回算,最少應該有超過
4年了。」、「(問:大概96、97年開始?)對,那段期間陸陸續續累積起來的。」【以上參本院二審卷第55頁正面、背面】等語。
㈥是由證人塗淑惠、陳坤德之前述證詞,參酌被告塗昭昌前述
陳述,復觀諸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參偵卷第第70頁)所示,可知被告塗昭昌、證人塗淑惠2人一起經營「鄉村小棧視聽伴唱酒家」商店,由證人塗淑惠擔任登記負責人。證人陳坤德於96、97年間至「鄉村小棧視聽伴唱酒家」消費,累積2至3萬元債務未清償。在99年10月10日前,證人塗淑惠、被告塗昭昌曾數次向證人陳坤德索討前述債務,但證人陳坤德均未償還。迄於99年10月9日晚上10至11時許,證人塗淑惠跟被告 涂昭昌 說證人陳坤德在「新豪客PUB店」飲酒,被告涂昭昌、證人塗淑惠2人聯袂於99年10月10日凌晨至「新豪客PUB店」,向證人陳坤德索討前述債務,被告涂昭昌與證人陳坤德則在店內起口角爭執等事實。
㈦衡諸卷附證人陳坤德、鄭芯慈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9日至99年10月11日雙向電話通聯記錄(參偵卷第30至41頁)顯示,可知證人鄭芯慈於99年10月10日1時13分41秒,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陳坤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鄭芯慈撥打電話時,基地台位置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屋頂(參偵卷第33頁正面)。證人鄭芯慈於99年10月10日1時56分49秒,撥打證人陳坤德上述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苗栗縣○○鎮○○里○鄰○○路955之9號11樓(參偵卷第33頁背面)等情。由此足徵證人陳坤德、鄭芯慈2人證稱證人鄭芯慈於99年10月10日凌晨撥打證人陳坤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鄭芯慈問證人陳坤德現在何處,證人陳坤德告以在新豪客飲酒,彼此通話期間,證人鄭芯慈聽聞被告塗昭昌罵證人陳坤德三字經,後來證人陳坤德電話掉落,然後電話不通,證人鄭芯慈認事情有異,駕車前往位於頭份鎮之「新豪客PUB店」等情為真實可採。㈧復觀諸卷附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99年10月21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1份(參偵卷第17頁)所示,可知證人陳坤德於99年10月10日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骨骨折、左肱骨骨折、胸部挫傷併疑似右側肋骨骨折、顏面及口腔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再徵諸證人陳坤德證稱伊於新豪客店門外,與證人鄭芯慈講電話之際,被告塗昭昌以拳頭毆打伊後腦,伊回頭向被告塗昭昌稱「你幹嘛打我,我不是說明天會給你處理嗎?」,但被告塗昭昌繼續打,後來伊昏迷被送到頭份為恭醫院救治等情,已如前述。又參酌證人塗淑惠、被告塗昭昌2人於證人陳坤德在數年前積欠「鄉村小棧視聽伴唱酒家」消費款項2至3萬元,經數次催討債款均未果,嗣於99年10月10日凌晨在「新豪客PUB」店內,為上述債務而起口角衝突,證人陳坤德且向被告塗昭昌陳稱「你現在剛關出來,你現在是大尾了嗎?」等語,業已引起被告塗昭昌極度不滿且不悅,趁證人陳坤德走出「新豪客PUB」店外接聽證人鄭芯慈電話之際,自後以拳頭毆打證人陳坤德後腦,復持續徒手毆打證人陳坤德,造成證人陳坤德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應可認定。
㈨被告塗昭昌雖以上述情詞為辯,證人塗淑惠證稱伊怕塗昭昌
、陳坤德有衝突,而伊店裡也真的很忙,就拉著伊弟弟離開回到鄉村小棧等語,但查:
⒈證人鄭芯慈與證人塗淑惠為多年好友,亦與被告塗昭昌認
識數年,則證人鄭芯慈自可分辨被告塗昭昌的聲音。是證人陳坤德與證人鄭芯慈於前述時、地通電話之際,證人鄭芯慈聽聞被告塗昭昌罵證人陳坤德三字經,實在情理之中,並無違背常理之處。
⒉證人陳坤德積欠證人塗淑惠、被告塗昭昌所經營之「鄉村
小棧視聽伴唱酒家」2至3萬元消費款業已數年,證人塗淑惠、被告塗昭昌多次向證人陳坤德催討均未果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塗昭昌、證人塗淑惠2人得悉證人陳坤德在「新豪客PUB」店飲酒,立即趕赴該址向證人陳坤德討債,證人陳坤德不但未清償,復以「明日再處理」為詞拖延,又向被告塗昭昌稱「你現在關出來了,大尾了嗎?」,凡此種種,已使被告塗昭昌怒氣橫生,乃趁證人陳坤德走出店外接聽電話之際,徒手毆打證人陳坤德成傷,亦在情理之中,無違常情。至證人塗淑惠前述證詞,實為迴護被告塗昭昌之詞,不能採信。
㈩綜上,被告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
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99年10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2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8日函文、陳坤德、鄭芯慈行動電話使用者基本資料(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99年10月9日至99年10月11日雙向電話通聯記錄在卷可考,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塗昭昌於上述時地毆打告訴人陳坤德,造成告訴人陳坤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骨骨折、左肱骨骨折、胸部挫傷併疑似右側肋骨骨折、顏面及口腔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坤德自99年10月10日起至99年10月21日止在為恭醫院治療並住院10日,此有為恭紀念醫院99年10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徵諸被告塗昭昌因告訴人陳坤德酒債多年未還,於口角衝突後毆打告訴人陳坤德之頭部、臉部、鼻部及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其犯罪手段實屬可議,告訴人陳坤德所受之傷勢非輕。且被告塗昭昌否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原審僅量處被告塗昭昌有期徒刑3月,與被告塗昭昌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及告訴人陳坤德所受之傷勢相較,似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性原則,容有未洽。是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而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陳坤德積欠酒店債款數年未清償,於上述時地再度追討亦未果,竟於口角衝突後,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坤德之頭、胸等重要部位,致告訴人陳坤德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勢且因而住院12日,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曾有過失致死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及斟酌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張新楣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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