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89號抗告人 邱燕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馨儀 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7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參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則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786號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