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09號
105年度聲再字第110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11號聲請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本院100年度勞抗字第3號、105年8月26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32至135號、105年6月29日本院105年度勞聲字第1至4號、105年度聲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著有明定。末按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分別對本院100年度勞抗字第3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32至135號、105年度勞聲字第1至4號、105年度聲字第8號確定裁定(上開105年度勞聲字第1至4號、105年度聲字第8號合併為1件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各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各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是合計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計算式:500×3=1,500),惟未據聲請人繳納。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4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該裁定已分別於105年11月29日送達聲請人之通訊處所即新竹郵局第19之435號信箱(於105年12月15日因招領逾期退回)、105年12月1日送達聲請人住所(寄存送達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經1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詎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