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20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進漢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進漢於民國104年
1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發現告訴人 呂亞諼 在桃園市○○區○○街○○號社區之樓梯間觀看,被告認為告訴人並非住戶而驅趕,尚未經查證告訴人之目的,雙方即發生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告訴人臉部毆打,告訴人因而倒地且眼鏡毀損(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受有右眼球、右眼週區及右臉頰多處挫傷等傷害,嗣後告訴人起身,蔡進漢再將呂亞諼壓制於社區1樓玻璃門,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5年5月9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姚懿珊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