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68號抗告人 朱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106年3月24日桃院豪鳳106年度司執字第164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本息之範圍內,聲請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東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東漢公司)之薪資債權,嗣抗告人於原法院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5月9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5795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其每月須支付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醫療費等總計近20,000元,另有電話費、交通費等支出,生活清苦,請求將每月扣薪數額降低為5,000元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固有明文。但若對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2957號判例參照)。又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第3款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以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有維持其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即應由債務人就該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支出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等近20,000
元等語。惟依抗告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節本記載,抗告人為該租賃契約書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且該承租人欄並未完整填寫,有該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經本院於106年10月20日以院欽民正106抗1468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其自106年4月起有持續繳納每月房屋租金15,000元之簽收紀錄,抗告人迄今仍未回覆,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43頁、第49頁),自難以認定抗告人每月確有上開房租支出。又抗告人提出之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上所記載之繳費名義人均為 傅謹龍 ,並非抗告人,有上開單據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至25頁),故抗告人主張其有前述水電費及瓦斯費之支出,亦非可採。
㈡再者,東漢公司函覆本院關於抗告人自106年4月至同年9月
間每月實領薪資分別為:23,750元、18,722元、24,630元、25,070元、19,630元、19,930元,有薪資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故其於上述期間內之平均薪資為21,955元。又相對人執原法院106年3月24日桃院豪鳳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扣押抗告人對東漢公司之薪資債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4月14日核發桃院豪坤106年度司執字第2579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於債權金額180,000元本息之範圍內,禁止抗告人收取對東漢公司每月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作為扣押金額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79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經扣除上述薪資債權3分之1後,抗告人尚有14,637元可供其生活所需,對照抗告人居住之桃園市地區105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3,692元(本院卷第47頁),足認抗告人並未因系爭執行命令致其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事。是抗告人請求將每月扣薪數額降低為5,000元,洵屬無據。
三、抗告人另主張其已清償相對人19,000元,目前僅積欠161,000元債務,請求更正本件執行債權之金額等語。惟抗告人於原法院就此部分聲明異議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為相對人所否認,有相對人於106年5月8日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以抗告人若主張本件已部分清償,執行債權金額有誤,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尋求訴訟途徑解決,而非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陳秀貞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盈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