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堃祥 選任辯護人 張耕豪 律師( 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堃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堃祥於民國106年1月1日下午2時許,先後在桃園市○○區○○路上「 阿娥 檳榔攤」及附近某檳榔攤(下稱上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阿娥檳榔攤」與上開檳榔攤距離約15
0公尺),於該日下午4時1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檳榔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阿娥檳榔攤」前,為員警 張庭嘉 攔檢盤查,而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0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劉堃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被告劉堃祥雖於原審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中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反至55頁),核與證人張庭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48至5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50頁反至53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原審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被告犯後態度予以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就原審認定之刑期再予以減輕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公用道路上,嚴重危害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可取,惟念及其已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係輕度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且除本件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行尚未造成任何人身、財物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