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5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傳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傳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傳明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審酌受刑人於附表所犯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所犯數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03年11月25日、104年11月3日、同年3月13日,可見編號2、3之犯罪時間相近而具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自屬較高,整體非難評價即應予減輕,始符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又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其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6月,應以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為下限,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2年6月為上限即外部性界限,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錢建榮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3年11月25日凌晨2時許│104年11月3日凌晨2時24│104年3月13日凌晨3時││││分許│20分許之前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5166號│248號│第4754號│├───┬────┼───────────┼───────────┼──────────┤│最後│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本院││├────┼───────────┼───────────┼──────────┤││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3號│105年度審易字第801號│106度上易字第189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17日│105年5月23日│106年9月28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本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3號│105年度審易字第801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897││││││號││├────┼───────────┼───────────┼──────────┤││判決│105年3月31日│105年6月20日│106年9月28日││判決│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2334號│3566號│第5888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