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4號抗告人松興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鳳 相對人 翁儷芹 抗告人因被代位人寶庫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30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寶庫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抗告人之債權確有遭受侵害之虞,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未形式審查『 翁麗芹 是否現實提出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難認翁麗芹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可能存有以簽發不實本票製造假債權之行為」(見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14號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等語。
二、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5條及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準此,相對人(即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本票1紙,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見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06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司票卷〕內證物1),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茲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為真,猶執前詞抗辯,自不可採。
三、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抗告人雖陳稱被代位人與相對人可能簽發不實本票製造假債權,惟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強制執行時,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如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抗告人依法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不得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