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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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豐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利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豐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豐貴因犯重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按聲請人之聲請書之附表編號1.所載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部分,誤載為「否」,應予更正為「是」),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四、經查:
㈠、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其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行為時在刑法修正前,依前開說明,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其有期徒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至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3、26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減為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
)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諸上開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而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祐治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