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3號抗告人 張祐維 相對人 黃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4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455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兩造素不相識,系爭本票之簽名並非抗告人所簽署,抗告人亦未授權他人開立系爭本票,抗告人對相對人自不負有系爭本票債務責任。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據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0年4月2日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經相對人多次催告未獲置理,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存卷可稽。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且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有無簽發系爭本票,則涉及實體事項之爭議,依上開裁定意旨,本件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針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鄭珮玟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備註│├──┼───────┼─────────┼───────┼───┤│001│110年4月2日│200,000元│11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