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六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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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六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六聲簡再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包爲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六交簡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3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陳包爲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1日14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田地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新崙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時,不慎撞及沿同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該處之被害人 李思賢 ,致被害人李思賢受有右膝開放性骨折併遠端股骨、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及脛骨幹骨折、腓股骨折、膝蓋骨骨折、前脛骨動脈及膕靜脈損傷、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側韌帶斷裂、外側半月軟骨損傷之傷害,術後併發皮膚壞死及非結核分枝桿菌感染,導致右下肢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等情。公共危險部分經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3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110年5月27日以110年度六交簡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於110年7月6日確定,並於110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害人李思賢因上開交通事故,經送台大雲林分院、大里仁愛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後,均認其右下肢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有上開醫院回函說明在卷可按,足認被害人李思賢之右下肢因車禍而達嚴重減損之程度,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且前揭有關被害人李思賢於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回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大里仁愛醫院之回函暨病歷資料,均係本件原確定判決於110年7月6日判決前即作成之文書證據,而因原確定判決作成時卷內並無被害人李思賢之診斷證明書、原判決之法院並不知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存在,且該資料足以動搖被告所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乃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另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撞傷被害人李思賢,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10年5月27日以110年度六交簡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10年7月6日確定乙情,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惟被害人李思賢於110年4月11日因前開車禍受有傷害,隨即送往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就診,並接受右腳股骨、脛骨骨折復位外固定手術及前脛骨動脈、骨折復位、膕靜脈損傷修補手術,且於同年4月20日接受右腳股骨、脛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併補骨手術及右膝內側韌帶修補手術,並於同年4月27日接受右腳腓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5月4日出院,此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10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1369號卷第11頁);然被害人李思賢復於110年5月10日因右膝開放性骨折併遠端股骨、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及脛骨幹骨折、腓股骨折、膝蓋骨骨折、前脛骨動脈及膕靜脈損傷、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側韌帶斷裂、外側半月軟骨損傷之傷害,術後併發皮膚壞死及非結核分枝桿菌感染,再度住院,於接受清創、負壓引流手術、右脛骨近端部分死骨切除術等手術後,方於110年6月9日出院,此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10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0年度他字第1369號卷第13頁);嗣被害人李思賢又因右側骨與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傷口感染與癒合不良,於110年6月9日由門診入院,經手術後於110年8月4日辦理出院,此有大里仁愛醫院110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110年度他字第1369號卷第17頁);另被害人再因右膝開放性骨折重建術後合併傷口感染,於110年8月4日經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入院,術後轉至加護病房觀察,於110年9月30日轉至普通病房,現仍持續住院治療中,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110年度他字第1369號卷第47頁)。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大里仁愛醫院、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函詢關於李思賢前揭傷勢於是否已治癒或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經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函覆略以:李思賢治療腿部之結果,已達嚴重減損右下肢之機能,其傷害併發之非結核分枝桿菌感染係屬難治之感染症,可造成其傷勢經過相當之診治後無法恢復至未受傷前狀態等語,有該院110年11月22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9215號函1份附卷可證(見110年度他字第1369號卷第105頁);大里仁愛醫院則函覆略以:病患於110年6月9日至110年8月4日於本院住院進行治療,以當時右下肢功能評估,右下肢有嚴重減損機能之情況程度等語,有該院110年11月10日仁醫事字第11006133號函1份附卷可證(見110年度他字第1369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則函覆略以:評估病人目前符合右下肢有嚴重減損機能,爾後手術順利,病人右下肢雖不能回復原狀,惟仍無法排除達到嚴重減損的情況等語,有該院110年11月24日院醫事字第1100016008號函1份附卷可證(見110年度他字第1369號卷第111頁),可知被害人李思賢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結果。又前揭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10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係於本件原審於110年5月27日判決前即已存在,而於原審判決後所作成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10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大里仁愛醫院110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10年11月22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9215號函、大里仁愛醫院110年11月10日仁醫事字第11006133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1月24日院醫事字第1100016008號函所載被害人李思賢身體狀況之說明係依本件原審判決前已存在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作成,且與被害人李思賢於110年4月11日事故後就醫期間具有密接性,揆諸前揭說明,上述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10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10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大里仁愛醫院110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10年11月22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9215號函、大里仁愛醫院110年11月10日仁醫事字第11006133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1月24日院醫事字第1100016008號函所載被害人李思賢身體狀況之說明,均屬本件原審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而未及審酌,於事後始行發現,應認具有「嶄新性」。另上述證據(病歷資料等)由形式上觀察,可以認定被告所為致被害人李思賢受重傷,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嫌,而非本件原審確定判決所論之同條第1項第1款之罪,足以動搖被告所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原確定判決,具「確實性」,是依照前開於訴訟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有應受重刑判決之證據,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指之再審原因,聲請人所為之聲請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審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存有形式上顯示足以動搖原審確定判決所判有罪結果,而認受判決人應受更不利判決之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指之再審原因,本件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可知倘聲請顯有理由,即可由法院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而無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本件聲請既係由本院形式審查後,即認聲請顯有理由,而逕予裁定開啟再審,徵諸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予聲請人即檢察官、受判決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