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6號抗告人 周麗惠 相對人 黃俊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0年3月16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抗告人與相對人亦無任何本票債權存在,是故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顯無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述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亦無任何本票債權存在,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施盈志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7年8月10日│2,000,000元│107年9月10日│107年9月10日│863776│├──┼──────┼──────┼──────┼──────┼────┤│002│107年8月10日│2,000,000元│107年9月10日│107年9月10日│863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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