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98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迄94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5年間,其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5年9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2日17時3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月2日15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竊盜及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惟於警、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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