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平
黃李秀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李秀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清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7日起至103年1月23日15時許止,自任組頭經營六合彩賭博,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巷○○號「金紙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計有俗稱之「二星」、「三星」、「四星」等種類,簽注賭資方式則為「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其餘每注70元,再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6組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元,如賭客簽中「三星」,每注賠付4萬元,,如賭客簽中「四星」賠付60萬元,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蔡清平所有。適於103年1月23日13時許,賭客黃李秀綿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上開方式向蔡清平簽注950元,嗣於同日15時許,為警獲報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平、黃李秀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蔡清平在其經營之金紙店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店鋪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前來簽賭下注,是核被告蔡清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蔡清平自103年1月7日起至103年1月23日1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蔡清平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而被告黃李秀綿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蔡清平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進而參與賭局與賭客對賭,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復斟酌被告蔡清平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被告蔡清平仍不知悔改,再度違犯本案,實應非難;被告黃李秀綿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蔡清平為極重度多障患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可佐,兼衡其等於警詢自陳被告蔡清平之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黃 李秀錦 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六合彩簽單係被告黃李秀綿持有,附表編號2之六合彩簽單,係被告黃李秀綿簽注後交予被告蔡清平持有,附表編號3之六合彩簽單2張則為被告蔡清平所持有,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六合彩空白簽單,則係被告蔡清平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蔡清平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六合彩簽單(被告 黃李秀錦 持有)│1張│├──┼───────────────┼──┤│2│六合彩簽單(編號010370,被告蔡│1張│││清平持有)││├──┼───────────────┼──┤│3│六合彩簽單(被告蔡清平持有)│2張│├──┼───────────────┼──┤│4│六合彩空白簽單│1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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