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小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苗小字第53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告 傅燿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巷○號10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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