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棟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035、19870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035、1987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8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經送鑑驗後,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成分,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楊淳如
附表:
編號名稱鑑定報告1海洛因(含袋毛重1.95公克)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74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610號鑑定書)2安非他命(含袋毛重1.5公克)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171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5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3安非他命(含袋毛重2.2公克)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863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5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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