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附民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1號原告 龔明偉 被告 黃文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8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黃文琪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280號裁判終結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而原告遲至113年11月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已經本院裁判終結,而未提起二審上訴,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本件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刑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