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4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4405號聲請人 許惠玲 相對人 吳曜州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票號279340號,內載金額100,000元,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13年8月1日20,000元113年9月1日279328002113年8月1日20,000元113年9月1日279329003113年8月1日20,000元113年9月1日279330004113年8月1日20,000元113年9月1日279331005113年8月1日20,000元113年9月1日279332006113年8月1日20,000元113年9月1日279333007113年8月1日20,000元113年9月1日279334008113年8月1日20,000元113年9月1日279335009113年8月1日20,000元113年9月1日279336010113年8月1日100,000元113年9月1日279337011113年8月1日100,000元113年9月1日279338012113年8月1日100,000元113年9月1日279339013113年8月1日100,000元113年9月1日27934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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